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7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78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瑞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白布條壹條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110 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上列時、地前往「常客商務旅館」大門口前階梯設置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洪日富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旅館員工及住宿旅客自由進出,並聲稱常客商務旅館違規營業,沒有牌照,負責人洪日富要掏空益大商務旅館資產云云,藉端滋擾該行號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鄧泰廣、洪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2 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畫面8 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明知「常客商務旅館」為行號,縱與該行號負責人有財產上糾紛,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藉該爭執事端至常客商務旅館設置白布條,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故意甚明,復根據前揭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畫面可清楚看見被移送人設置之白布條橫列在該旅館大門口,且其橫寬已足以屏擋門口之階梯使人無法通行,客觀上確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行號營業之程度。無論被移送人與常客商務旅館或其負責人間有何糾葛,被移送人之行動,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行號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之2 次行為,原應分別處罰,但因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布條1 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