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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0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294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瑞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家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0月11日9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前往「常客商務旅館」,明知該旅館大門口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卻以架設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洪日富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人員進出動線,並宣稱該旅館沒有旅館業登記證,負責人洪日富故意要掏空益大商務旅館之資產云云,藉端滋擾該行號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鄧泰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4 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畫面6 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根據前揭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畫面可清楚看見被移送人所設置之白布條橫列在常客商務旅館之大門口,且其橫寬已足以屏擋門口之階梯使人無法通行,無論被移送人與常客商務旅館間有何糾葛,被移送人之行動,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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