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 抗告人
- 林家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所為110 年度雄秩字第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110 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公司)大門口前階梯設置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洪日富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旅館員工及住宿旅客自由進出,並聲稱常客公司違規營業、沒有牌照,負責人洪日富要掏空益大商務旅館之資產云云,藉端滋擾該行號之營業之事實,業據關係人鄧泰廣、洪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2 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畫面8 紙在卷足憑,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常客公司無旅館登記證是非法旅宿,伊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及言論自由,在益大商務旅館合法營業處所,以白布條方式提出訴求,不應受罰;況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欲處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有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於110 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110 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常客公司大門口前階梯設置內容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洪日富哥哥)請還我益大商務旅館財產及台南裕農路房子,還給我小孩」之「白布條」之方式,阻擋旅館員工及住宿旅客自由進出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常客公司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畫面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9至62頁)。依該擷取圖畫面顯示,抗告人設置之白布條橫列在該旅館大門口,且其橫寬已足以屏擋門口之階梯使人無法通行,客觀上確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行號營業之程度。抗告人雖辯稱常客公司係非法旅宿,伊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出為防衛自己之行為與言論自由,且現場有多處出入口,伊顯無妨礙公眾得自由出入,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項所欲處罰藉端滋擾之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然常客公司是否屬合法經營之旅宿業乙節,抗告人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訟,抗告人逕於大門口架設白布條之行為,顯已有故意滋擾場所,且妨害常客公司之正常營運,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非行,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另辯稱其所陳述係其言論自由權利範圍等語,然縱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社會上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予以表達,不得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上開所為既如前述,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自不能以上詞解免其「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 元,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