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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7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育丞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64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0分至10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⒈於9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2樓局長室大聲喧嘩詢問為何將案件交給同一科室辦理;⒉於9時20分至3樓秘書室諮詢案件由何人派案、為何案件都是指派謝專員處理;⒊於9時26分至7樓諮詢台找謝專員,大聲喧嘩詢問之前的陳情案件回覆情形,其喧嘩行為已影響勞工局現場同仁辦公及洽公民眾,且不聽制止,而滋擾勞工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款保護目的,係令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方能認有所謂「藉端滋擾」情事。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7樓就其之前陳情案件辦理情形以大聲喧嘩方式諮詢,經勞工局專員謝幸真制止,被移送人仍不願配合等情,有卷附被移送人及關係人謝幸真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8張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隔著櫃檯說如果長官出來接洽我,就不用占用民眾洽公的位置;若他們覺得不必要開立聽證會,要出示相關公文給我;我沒有滋擾公務員與民眾承辦事務,我有跟承辦人說如果會影響其他民眾洽公,可以開一間會談空間給我但被拒絕,承辦人員說在現場洽詢即可等語。

㈢經查,關係人即勞工局專員謝幸真於警詢時陳述:我們有口頭告知他降低音量,不要喧嘩影響現場辦公及其他民眾洽公,但他仍持續不聽勸阻,持續大聲喧嘩;後續因被移送人不配合警方並意圖攻擊警方後就由警方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AM0000-0000))顯示:被移送人由2名員警跟隨步入諮詢服務走廊(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約自當日09:24:17開始),被移送人先抽號碼牌等候,嗣員警離去,被移送人開始來回走動、立於洽公民眾身後、持手機講話等躁動行為,嗣俯身朝諮詢窗口大聲以:「如長官在場,請其出來處理案子,就不用透過櫃檯、就不用耽誤到民眾...」等語(影片時間09:38:15~09:38:26),專員謝幸真隨即出面告知其已妨礙公務等語,被移送人開始向其述說案件,一旁洽公民眾因不滿遭干擾而怒斥被移送人,後有其他人員陸續出面關切,被移送人復持續與謝專員說話(影片因距離而未能錄得全部聲音),直至2名員警出現(影片時間10:40:20),再經過10餘分鐘後,被移送人乃跟隨員警離去。由上可徵,被移送人主觀上要非僅為諮詢案件處理情形,實係意在憑藉詢問處理進度之事端,遂行強求承辦人員依其訴求為之,縱經謝專員告知應降低音量,被移送人仍執意於該處大聲喧嘩而滋擾諮詢服務處所之安寧秩序,並致謝專員受到牽制與之應對,時間長達約1小時,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該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藉端滋擾之程度,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之違序行為,惟:

㈠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㈡次按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6條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17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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