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卓慶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50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慶藝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卓慶藝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4時0分42秒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註冊「xutinghao_30678」帳號(名稱許庭豪,下稱系爭假帳號),嗣於114年10月30日22時後某時許,在由IG帳號綁定之文字社群平台Threads中,以系爭假帳號引用「trozinyee1988」帳號所發表虐貓爭議串文(下稱系爭串文),發表「原來我冒用他的名義來發文,會引起這麼大的風波」等語,顯係虛構不存在之真實使用者(即許庭豪)以系爭假帳號,佯稱已冒用「trozinyee1988」帳號,而非由該帳號註冊人或所有人發表系爭串文,而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
二、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社群平台Threads佯以系爭假帳號發表串文,表示「trozinyee1988」帳號係遭「許庭豪」盜用,是被移送人明知客觀事實上並不存在名為「許庭豪」之人於社群平台Threads上盜用「trozinyee1988」帳號,係為轉移網路輿論焦點而發表系爭串文,容有可議,然此部分僅涉及被移送人個人資料遭盜用情事,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尚屬有疑,終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恐慌有別。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張貼系爭串文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非行。至於被移送人於系爭假帳號發表串文後另行誣指他人有盜用帳號之行為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是否涉犯其他刑事罰責,自應由移送機關受理後報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卷內移送機關所舉資料以觀,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