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胡金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警三二偵字第1147308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金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金象於民國114年7月7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前,無正當理由攜帶柴刀1把、鐵製長棍1根(下合稱系爭器械),經民眾報警而悉上情,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第63條則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規範,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其客觀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範圍固極寬鬆,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亦多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然單純攜帶該物品之行為,並非必然均會造成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另依社維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社維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故而將該款規範設限於「無正當理由」範圍,是行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
三、經查,系爭器械其中鐵製長棍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卷第25頁),衡情應可以敲打揮擊方式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事實,而柴刀則為刀具,當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無疑。再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住宅區公寓1樓前公共空間,時段已近子時深夜,有違反社維法報告單為佐(卷第7頁),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僅泛稱:伊酒後發神經自己想攜帶云云(卷第10頁),亦難認有何得攜帶器械在身之正當理由,並足使見聞民眾心生恐懼而對其等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被移送人有該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又系爭器械斯時雖為被移送人持有,並經警方扣押在案,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自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