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賴文姍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胡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高港警刑字第1150012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不罰。

扣案之甩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網路購入甩棍2支(下稱系爭甩棍),於民國115年6月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警查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系爭甩棍乃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運輸系爭甩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前述違序行為,無非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5年6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50115615號函為其佐據(見本院卷第27、25、19頁)。惟觀諸系爭申報單記載,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運送系爭甩棍之賣家為寄件人「耐奔旗艦店」,被移送人則為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運送契約係存在賣家「耐奔旗艦店」與捷豐公司之間,而前開交寄、運送等行為係屬賣家「耐奔旗艦店」履行交付販售物品行為之一部,尚無從僅憑被移送人為收貨人之事實,遽謂被移送人與賣家「耐奔旗艦店」已達成共同運輸系爭甩棍之意思合致,況且系爭甩棍於交付被移送人以前即為警查獲,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運輸行為,從而,被移送人訂購系爭甩棍之行為尚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運輸非行有間,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諭知不罰。

四、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甩棍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認係行政院113年7月8日院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函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該署115年6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501156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認系爭甩棍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係屬查禁物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秩字第1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