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96號
- 移送機關
-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蔡明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24日高港警刑字第115000319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原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拚多多」網站購買甩棍1枝,並於民國115年2月28日申請報關進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扣,復經高雄關將查扣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甩棍(下稱系爭甩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器械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非行,無非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進口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5年3月19日警署行字第1150080832號函(下稱警政署115年3月19日函)為據。查:
㈠被移送人因購買登山杖而自拚多多網站購買系爭甩棍等情,有詢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有木質警棍、膠質警棍以及鋼(鐵)質伸縮警棍,除此之外 並無長度、重量、厚度、寬度或其他足以與一般棍狀器物區分之要件,定義過於空泛,顯然欠缺明確性,導致可該當之範圍過大、過廣,易使人民誤觸法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法治國原則。更遑論高爾夫球桿、球棒之殺傷力未必亞於上開警棍,而此均為民間商家普遍販售可輕易取得之物,如無更嚴謹之要件,率予適用此罰則,自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對照被移送人尚有購買「Lighting fittings」(露營夾)等戶外活動用品,此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業),被移送人所稱購買登山杖之意思並非無據,難認被移送人有運輸查禁器械之不法意識或故意。被移送人既然沒有運輸之故意,且實際運輸者亦非被移送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扣案系爭甩棍為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系爭甩棍屬查禁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