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附民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附民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已據原告具狀表明原因
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附民字第二五號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雖已據原告具狀表明原因
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