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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李宜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珍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被告
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薛藤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61號9 樓之3 、13樓之2 、15樓之16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聯宏五福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就上開3 間房屋分別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9 元、269 元、395 元之義務,被告自民國88年1 月至100 年4月止,共計148 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38,084 元;另分別負有按月繳納消防基金269 元、269 元、395 元之義務,自99年4 月至99年8 月止,共計5 個月,未繳納消防基金,共4,665 元,故積欠伊管理費及消防基金142,749 元(計算式:138,084 元+4,665元=142,749 元)未償還,爰依該大樓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99年3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9年12月20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90008941號函、聯宏五福商業大樓規約、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503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計算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頁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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