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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泰德周泰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洪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鷺山
被告
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武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總贏企業機構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委託原告承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91 號之處所,期間自國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為期1 年,管理費用每月結算乙次。惟自95年9 月起至12月2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2,484 元,被告僅給付部份款計51,600元,其餘用以支付部份款項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迄今尚積欠140,884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服務契約書、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管理費明細、統一發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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