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 原告
- 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 訴訟代理人
- 練一昌
- 被告
- 陳昭榮
- 被告
-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成允
- 訴訟代理人
- 陳延壽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係以被告駕駛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XS-412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翻覆,導致臺灣通運公司受有修復系爭曳引車之相關損害及賠付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因委由其運送所受之貨物及貨物容器損害,又臺灣通運公司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業字第3 號函通知原告以其原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815 元與前揭損害為抵銷,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原告是否應賠償臺灣通運公司及賠償金額,則臺灣通運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臺灣通運公司受合法通知後,雖到庭瞭解本件訴訟事件進行及進行程度,然始終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通運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於臺灣通運公司擔任駕駛員,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駕駛臺灣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台榮公司裝載魚油的貨櫃,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右轉進入三中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速度過快導致車輛翻覆,並因而使系爭曳引車受損、柴油溢出、魚油翻溢及裝載魚油之容器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臺灣通運公司為此支付拖吊費3,810 元、20呎重櫃扶正吊櫃費用5,714 元、20呎重櫃整修及清理重油費用4,762 元、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76,190元(工資17,000元及零件59,190元)、柴油損失費用7,100 元,所受損害為97,576元,並賠付台榮公司魚油滲漏、貨物容器之損失及加計5%稅額共計34,020元,是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付臺灣通運公司拖吊費、系爭曳引車修繕費及柴油溢漏損失費用97,576元及加計5%稅額,合計102,455 元及臺灣通運公司為此賠付台榮公司34,020元,共計賠償臺灣通運公司136,475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受雇於原告,而係受雇於臺灣通運公司,且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無車速過快情形,而系爭曳引車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彈簧墊片斷裂之情形,是系爭曳引車翻覆應係緣於彈簧墊片斷裂或是魚油裝填不平衡所致,再者,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派駐臺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及隨車員工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派駐臺灣通運公司員工規章)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上限應為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駕駛臺灣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台榮公司所有裝載魚油之貨櫃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右轉進入三中路時車輛翻覆,導致系爭曳引車受損、柴油溢出、魚油翻溢及裝載魚油之容器損壞,臺灣通運公司為此支付拖吊費3,810 元、20呎重櫃扶正吊櫃費用5,714 元、20呎重櫃整修及清理重油費用4,762 元、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76,190元(工資17,000元及零件59,190元)、柴油損失費用7,100 元,所受損害為97,576元,並賠償台榮公司魚油滲漏損失26,500元、貨物容器損失5,900 元,加計5%稅額共計34,020元,是原告因此賠付臺灣通運公司拖吊費、系爭曳引車修繕費及柴油溢漏損失費用97,576元且加計5%稅額,合計102,455 元及臺灣通運公司為此賠付台榮公司34,020元,共計賠償臺灣通運公司136,475 元。
㈡被告對臺灣通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拖吊費3,810 元、20呎重櫃扶正吊櫃費用5,714 元、20呎重櫃整修及清理重油費用4,762 元、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76,190元(工資17,000元及零件59,190元)、柴油溢漏費用7,100 元,加計5%營業稅之損失為102,455 元,及台榮公司為此受有魚油滲漏損失26,500元及貨物容器損失5,900 元,加計5%稅額共計損失為34,020 元乙情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僱傭關係?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派駐臺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及隨車員工工作規章約定書、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人力派遣專用)、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台泥專用)、服務同意書(台泥專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上均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署前揭文件,是前揭文件均係被告同意原告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章及約定,另參以證人即臺灣通運公司副理陳延壽到庭證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被告薪資係由原告所給付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241 頁),兼衡以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迄至100 年12月31日為被告投保勞保乙情,有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準此,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經查,系爭曳引車翻覆現場留有逾18公尺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向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表示被告係為閃避車輛導致車輛翻覆等語,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 年5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號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距亦應屬良好,且地面並無任何障礙物及缺陷,另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倘被告依一般正常駕駛情形轉彎理應尚不至於使系爭曳引車翻覆,足見系爭事故應係緣於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路口向右轉時,未減速慢行導致,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結果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緣於被告轉彎未減速及不慎行駛之過失所致。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彈簧墊片斷裂之情形,而其曾向臺灣通運公司報修,臺灣通運公司乃表示因彈簧墊片修理金額過高,要求被告繼續駕駛運載貨物,而當天駕駛系爭曳引車時,系爭曳引車有抖動之情形,又系爭曳引車所裝載之魚油裝載不穩,是系爭事故發生應係緣於彈簧墊片斷裂及魚油裝載不穩所致云云,惟被告自承魚油並非其所裝載,無從證明系爭曳引車所裝載之魚油有裝載不均之情形,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有維修彈簧墊片之紀錄,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向臺灣通運公司表示系爭曳引車有彈簧片斷裂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抖動之情形,另彈簧墊片功能係為承載及減震,而車輛翻覆與彈簧墊片斷裂是否相關需視情況而定,但以車速及操作方式最易發生等情,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裕服字第102018號函及臺灣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102 年10月24日高業字第01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1 頁)在卷可參,復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訪談事故發生經過時,並未向警方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有異常情形,甚至於102 年9 月12日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時,亦未表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異常情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 年5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號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另證人陳延壽亦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修繕系爭曳引車時均未發現彈簧墊片有斷裂之情形等語明確,準此,系爭事故應非系爭曳引車彈簧墊片斷裂及魚油裝載不均所致,是被告前揭抗辯洵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付臺灣通運公司136,475 元乙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通運公司101 年3 月26日業字第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復查,台榮公司為此受有魚油滲漏損失26,500元及貨物容器損失5,900 元,加計5%稅額共計損失為34,020元,又臺灣通運公司已賠付台榮公司前揭魚油滲漏及貨物容器損失34,020元,此外,臺灣通運公司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拖吊費3,810 元、20呎重櫃扶正吊櫃費用5,714 元、20呎重櫃整修及清理重油費用4,762 元、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76,190元(工資17,000元及零件59,190元)、柴油溢漏費用7,100 元,加計5%稅額之損失為102,455 元,嗣原告賠償臺灣通運公司136,475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延壽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富盛工程有限公司、克烜企業有限公司、台榮公司之統一發票、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榮公司102 年8 月1 日(102 )台榮總字第080 號、102 年8 月19日(102 )台榮總字第087 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0頁、第138 頁至第157 頁、第169 頁至第174 之1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就系爭曳引車修繕部分,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此有受告知訴訟人之代理人陳延壽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係作為運輸使用,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0,參照卷附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曳引車係77年9 月出廠,至100 年11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系爭曳引車之耐用年限,是臺灣通運公司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1,838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59,190元÷(4 年+1 )=11,83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000元及5%稅額後,原告應賠償臺灣通運公司曳引車之金額為30,280元【計算式:(11,838元+17,000元)×(1+5 %)=30,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付臺灣通運公司之金額共計為86,755元【計算式:34,020元+ (3,810 元+5,714元+4,762元+7,100元)×(1+5%)+30,280 元=86,7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應以此為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86,75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⒊至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派駐臺灣通運公司工作規章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僅需賠付原告5,000 元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派駐臺灣通運公司工作規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惟參諸系爭派駐臺灣通運公司工作規章第1 條第3 項第3 款乃係約定派遣人員執行駕駛員工作時,如行車初次肇事損失賠償總額在60萬以內者,每次罰款5,000 元,並同意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該筆罰款,是該規章約定應係原告對其員工違反工作規章時之懲處規範,而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損害無涉,是被告以系爭派駐臺灣通運公司工作規章之約定抗辯原告所請求賠償之上限應以5,000 元為限,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尚聲請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覆議,然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情已有心證,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