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439號
- 原告
- 張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家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之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裁判費,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