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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告
廖陳雲
原告
東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廖芸瑄

      潘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芸瑄、被告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被告廖芸瑄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廖芸瑄應給付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

㈢被告廖芸瑄應將TOYOTA廠牌、CAMRY2.4E 型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交付予原告東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泥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東泥公司28,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減縮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10,000元。㈢被告廖芸瑄應給付原告東泥公司168,000 元,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陳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廖芸瑄使用,而被告潘建寧為被告廖芸瑄之女,亦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廖陳雲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乃決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詎被告廖芸瑄竟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廖芸瑄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廖陳雲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等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廖陳雲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㈠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廖陳雲。㈡被告廖芸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陳雲10,000元。

㈡原告東泥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28,600元(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原告東泥公司業已於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和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芸瑄使用。嗣原告東泥公司作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決議,亦向被告廖芸瑄表示終止上開借貸契約,詎被告廖芸瑄竟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東泥公司,而被告廖芸瑄既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於使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車租金之利益,另因被告廖芸瑄曾言明拒絕給付,故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則以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至103 年8 月28日租期屆滿為止,被告廖芸瑄共計受有不當得利168,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東泥公司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廖芸瑄應給付原告東泥公司168,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廖陳雲與訴外人廖文秀育有三女二子,即被告廖芸瑄、訴外人廖麗花、廖麗君、廖永隆與廖俊哲即廖永哲。嗣廖俊哲於81年間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並邀得被告廖芸瑄出資加入成為合夥人,原告東泥公司即為全谷砂石行名下之公司,並由廖俊哲之配偶陳瑞苓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廖芸瑄身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全谷砂石行遂贈與房屋、車輛予被告廖芸瑄,故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廖陳雲名下,房屋貸款亦由全谷砂石行支付,又全谷砂石行因考量公司帳務,改以原告東泥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廖芸瑄使用,上開贈與契約均係經過全谷砂石行全數合夥人、廖文秀及原告廖陳雲之同意,被告廖芸瑄實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車輛,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原告廖陳雲名下,自原告廖陳雲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按月扣繳房屋貸款,於97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廖芸瑄、潘建寧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是原告東泥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向和運公司承租,租期自100 年8 月29 日 起至103 年8 月28日為止,每月租金28,600元均由原告東泥公司繳納,現亦由被告廖芸瑄占有使用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車輛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廖陳雲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原告東泥公司則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決議做成並通知被告廖芸瑄後,被告廖芸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卻未繳納租金,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廖陳雲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原告廖陳雲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10,0 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廖芸瑄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是,原告東泥公司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16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廖陳雲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經登記後,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廖陳雲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原告廖陳雲為適法之權利人,被告若否認上開推定,則應舉證以證明。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廖陳雲名下等語,然為原告廖陳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廖陳雲之女廖麗花雖到庭證述:被告廖芸瑄於93、94年間被人倒帳、為人作保、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經濟窘困,遂要求家人購買房屋給她,原告廖陳雲、廖文秀、廖俊哲、廖永隆與廖麗君都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因考量被告廖芸瑄個人信用,才登記在原告廖陳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證人廖麗花雖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之一,然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全谷砂石行未因而贈與房屋予伊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廖永隆同為全谷砂石行、原告東泥公司之經營者,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廖芸瑄,且廖永隆所有之房屋、車輛為自己購買,亦非全谷砂石行所配置等情,據證人廖永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併審酌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均是每月自原告廖陳雲之日盛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有原告廖陳雲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廖芸瑄所稱全谷砂石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再贈與伊,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廖陳雲名下云云,殊乏實據,實難遽信為真。況倘若被告廖芸瑄所稱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出資贈與予伊乙情為真,為何被告廖芸瑄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廖文秀於100 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證書,且觀之上開保證書所載「本人廖文秀保證大女兒(即被告廖芸瑄)簽下證明書後,願將高雄市○○區○○○街00 號 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過戶於廖芸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洵認被告廖芸瑄於廖文秀簽立上開保證書時對於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乙事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廖芸瑄於本件審理中辯稱系爭房屋是全谷砂石行出資購買後贈與伊乙節為臨訟編撰之詞。綜上,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系爭房屋為全谷砂石行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原告廖陳雲所有,實際上已贈與伊一節為實在,是原告廖陳雲既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登記之公示原則,即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是,原告廖陳雲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1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陳雲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廖芸瑄、潘建寧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廖芸瑄、潘建寧就其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卻始終未能陳明與舉證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無權占有,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芸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廖陳雲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可佐,且每月租金約為10,000元,亦為被告廖芸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為被告廖芸瑄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請求之10,000元計算尚稱適當。

㈢被告廖芸瑄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是,原告東泥公司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16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東泥公司基於與被告廖芸瑄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嗣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芸瑄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廖芸瑄於103 年3 月7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是被告廖芸瑄與原告東泥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廖芸瑄又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惟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東泥公司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按月支付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租金24,000元計算,既未超逾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租金,應屬允當。再被告廖芸瑄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之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未繳納租金,則原告東泥公司主張預期直至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即103 年8 月28日為止,被告廖芸瑄不能按期給付,即非無據,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即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部分)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東泥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廖芸瑄返還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6,800 元(計算式:24,000元×5 +24,000元×21 /30=136,800 元)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廖芸瑄固以系爭車輛為全谷砂石行出資向和運公司租賃,而原告東泥公司為全谷砂石行之子公司云云,並舉證人廖麗花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廖麗花非全谷砂石行實際經營者,且對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訂定經過毫無所悉,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難為有利於被告廖芸瑄之認定。又縱認被告廖芸瑄所稱家族成員均已同意贈送車輛予伊乙節為真,惟原告東泥公司既為一獨立之法人公司,與全谷砂石行甚或原告廖陳雲、廖文秀、廖俊哲、廖永隆與廖麗君為不同之獨立人格,亦難遽認被告廖芸瑄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廖芸瑄此部分之辯解亦乏實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廖陳雲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廖芸瑄、潘建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就被告廖芸瑄遷讓系爭房屋前,請求被告廖芸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000元;另原告東泥公司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廖芸瑄給付136,800 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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