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聲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楊景文
- 相對人
- 郭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6 日、103 年(應為104 年之誤載)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104 年1 月6 日到庭作證之證人蔡其發雖於當日作證後表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蔡其發所簽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書附卷可佐,然該庭期到庭作證之證人郭庭佑於當日作證後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郭庭佑所簽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書在卷足稽,且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發函詢問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之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代理人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相對人代理人陳報不同意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民事陳報狀1 紙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書2 紙可稽,且聲請人並無釋明上開請求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