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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上訴人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成侑潔即成宛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王宏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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