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阮睿琦
- 被告
- 屴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88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151,097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3,000元,被告於104 年4 月底無預警歇業,而積欠原告未給付之資遣費151,097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97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入帳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歇業,且原告自98年至104 年均自被告處領有相當薪資,此有原告電子稅務閘門資料一份可查,又原告離職前每月確實領薪達43,000元以上,此有原告上開薪資帳戶可憑,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信,其自97年4 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4 年4 月2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7 年又10天,其資遣費基數為3+37/ 7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51,097 元【計算式:43,000元×(3+37/ 72)年=151,09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500元公示送達費用 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