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06號
- 原告
- 陳秀莉
- 被告
- 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長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之會計,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使用網路ATM 轉帳,本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85,780 元至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電腦鍵盤故障,帳號輸入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8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繳交其他費用繳費交易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