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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

原告
台灣大港海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被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37元,及自帳單發票開立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將106 年7 月1 日起已存放於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倉庫(下稱高雄港倉庫)之20箱貨物,於106 年10月17日前辦理進口報關,及運送該貨物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5樓,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另被告又委託原告將106 年10月18日起已存放於高雄港倉庫之436 箱貨物,於106 年11月16日前辦理進口報關,及運送該貨物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原告依約完成上開貨物進口報關及運送事宜後,向被告請領服務費(包含運費、出倉作業費、倉租、驗關車資、工資、報關費)各52,553元、33,784元,合計86,337元,幾經催討,被告仍一再拖延。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想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Debit Note、進口報單、送貨單等( 見本院卷第6至3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1 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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