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88號
- 原告
- 陳嬡
- 被告
- 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偉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惟交車後,系爭車輛於原告駕駛時發出異常聲音,原告遂向被告反應並回廠檢修並更換零件。詎料,維修後噪音竟較維修前更加劇烈,原告遂再度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壓縮機,迄今歷經2 個月多月,造成原告倍感困擾,身心俱疲且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依法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之契約或保證書均載明新車3 年、10公里保固,本件原告表示壓縮機有聲音時,被告即向總公司請求更換新壓縮機予原告,並以最快速度從國外調來壓縮機,約1 個月就到臺灣,但通知原告後,原告不願意更換,106年11月22日兩造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才同意更換,所以實際上換好壓縮機的時間是106 年12月19日,更換後原告就沒有再反應壓縮機有聲音,之後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慰撫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須其人格權或如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個人權利遭遇侵害,致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方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駕駛時有異音之物之瑕疵,導致其身體、健康遭侵害,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所稱:我是106 年10月初交車,交車後1 、2 週我就提出這個問題,被告應該是交車後3 個月內幫我更換新的壓縮機,更換後就沒有聲音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足見被告之抗辯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原告於本院固又稱:我主張被告侵害我的身體、健康,我於107 年3 月23日因心律不整無法睡覺,在高雄聯合醫院掛急診,我沒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請醫院開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另稱:之前沒有心律不整的病史,沒有就醫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縱認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因心律不整就醫屬實,此時距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音之時,已相隔約5 個月,並距離系爭車輛更換新壓縮機後已逾3 個月,自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發生心律不整之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