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645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劭良
- 訴訟代理人
- 曹天賜
- 被告
-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港灣業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商港法所規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國際商港,且已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擬定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伊並將所定之高雄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公告於伊網站業務服務區,使船東於申請使用伊所管理經營之工作船渠水域時得據其使用需求查詢費率,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填載其所有總噸位289 公噸之「○○00號」船舶編號等船舶相關資料、預定進港時間、進港港口之申請表,向伊申請船舶進港停泊,經伊同意而安排船席供其使用,兩造間已訂立契約,伊自得依系爭標準表向被告收費。而依系爭標準表之規定,總噸位未滿500 公噸之一般船舶,每船每小時船舶碇泊費為新臺幣(下同)00元,而本國籍工作船靠泊海事工作船渠則按一般船舶費用0 折計收,則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應繳納港灣業務費38,182元,迄未按約給付,伊自得請求之。縱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占用伊管理經營之船席,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船席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將上開船席提供予其他船舶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締結契約,被告因此將前述船舶停泊於原告經營管理之船席,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22日止應繳納港灣業務費38,182元,迄未按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船舶登記簿謄本、船舶進港及停泊資料、本院106 年7 月10日雄院和106 司執聲維字第26號函、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