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陳美宏
- 被告
- 吳鎮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4,000元予伊,且伊亦陸續清償5,000 元,其後因經濟窘困而未再清償,但被告竟在半夜12時許到伊住家要求還款且偷錄音,致伊心生恐懼,是被告之借款動機顯非單純,且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向伊借款3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不計利息,但原告每日應清償1,000 元,於借款30日後清償完畢,且須支付伊每日到原告住處收款之手續費共1,000 元,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因原告表示欲先清償前3 日之分期清償款共3,000 元,故伊將3 萬元借款扣除3,000 元還款及及1,000 元手續費後,現實給付原告26,000元。原告其後均未再還款,並於伊向原告催討時承認積欠27,000元借款未還,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89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均向本院陳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474 條規定至明,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足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爭執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業已確定。惟兩造就被告有無交付足額借款之事實迭有爭執,即應由被告對於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證明之責。但如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㈢經查:
1.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雙方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30日後清償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07 年9 月某日兩造之對話錄影顯示:「吳鎮有(下稱吳):我現在告訴你了,我現在要求你,就是我們拜託你,一個月還我三千塊,我算我拜託你。陳美宏(下稱陳):可以,阿我說你讓我拜託你一下,十月上,先生你不要錄影啦。……。陳:十月上旬,拜託一下好不好。……。吳:上旬…一個月還五千。陳:好,五千喔?吳:你要是拖到十月份阿,一個月還五千,六個月就還完了阿,我又沒給你賺甚麼。陳:喔,我原本是先繳三千對不對。…。吳:那個是多久之前的事情了阿。陳: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三千就當作是利息就對了?吳:沒有,我們沒有跟你收利息了,我們沒有,你不要亂講話,沒有喔。陳:那因為我有先還三千,你有印象吧。吳:好阿,那兩萬七,我們沒有跟你算利息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現在拜託你不要嚇我。…。陳:你說十月份是五千是不是。吳:就一個月還五千嘛,阿不然你兩萬七你怎麼還?…。陳:那後面兩千哩?二七的話那後面…。吳:你就後面就補七千阿,就一次你不要再給我拖一個月了吧,換我拜託你了可以嗎。陳:所以是五個月?別生氣別生氣,所以是五個月?五個月就對了,五個月。吳:五個月?五個月好阿。陳:然後最後面…最後面七嘛。吳:然後最後一個月七千阿,可以嗎。陳:好好好,那可不可以…」等語,有本院108 年9 月5 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9 月向原告催討借款時,經原告主動提醒已清償3,000 元後,被告即告知原告尚欠27,000元,且借款未計利息,原告對此均未反駁,並同意自107 年10月起分5 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 元,最後1 期清償7,000 元,合計27,000元。
2.本院衡以原告在上開對話中既不否認被告未收取利息,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是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交付足額借款,無同意被告以預扣利息名義僅交付24,000元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1,000 元收款手續費乙點,原告雖稱不確定有無此約定(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既因需錢恐急而向被告借款,對於借款應負擔之成本等攸關可實際取得之金額自當甚為關心且銘記在心,但原告卻陳稱不知有無此約定,即與常情有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兩造確有原告應付手續費1,000 元之約定。基此,被告雖自承僅現實交付原告26,000元,但原告既須給付被告1,000元收款手續費,被告將此筆手續費與應交付原告之借款相互抵銷,仍應視為被告已交付27,000元予原告。再佐以原告於前揭對話中自承僅清償3,000 元,尚應還款27,000元乙點,即與被告辯稱原告有繳前3 期共3,000 元還款,尚欠27,000元一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扣除原告清償的前3 期款項後,其實際交付原告27,000元,應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實際交付24,000元,且於借款後5 、6 日先清償3,000 元、之後再清償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然原告對於原告僅交付24,000元之利己事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被告於借款後有交付27,000元予原告。原告另主張其於借款5 、6 日後已清償3,000 元,其後再清償2,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以,被告抗辯已交付27,000元借款予原告,但原告其後均未清償,迄今仍積欠27,000元借款未還一情,堪以認定。
4.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應已清償3,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本金超逾27,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逾27,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利息 ││ │新臺幣) │ │ │ │ │├──┼─────┼─────┼───┼─────┼──────┤│ 1 │30,000元 │107 年4 月│未載 │WG0000000 │未載 ││ │ │27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