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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3號

旅遊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3號

原告
陳柏存
被告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與被告之業務員詹貽茹接洽,委請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樂旅遊,下稱康福旅行社)訂購團號NNH120406CI9KKHH之「北海道雪晴歌~體驗熱氣球、黑岳纜車遊、札幌摩天輪、道東溫泉香六日(含稅)」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於該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訂金)匯款予被告,惟詹貽茹並未於伊繳付系爭訂金前提供任何書面契約供伊審閱,而係遲至108 年9 月30日始提供「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00000000北海道」予伊,且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系爭旅遊行程不同,伊也未同意該契約書,故旅遊契約應不成立,伊與康福旅行社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竟擅自向康福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並將伊匯款予被告之系爭訂金轉交予康福旅行社,伊於108 年10月2 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卻遭被告以其業將系爭訂金轉交予康福旅行社,康福旅行社已訂購機票並完成開票作業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訂金予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委任伊向康福旅行社代為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伊於同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系爭訂金,即於翌日將系爭訂金轉交康福旅行社完成系爭旅遊行程之訂購。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告知其於108 年12月7 日有面試安排而無法參加108 年12月4 日出發之系爭旅遊行程,請伊協助處理退訂,伊回覆原告系爭訂金已轉交予康福旅行社,伊僅能替原告盡量向康福旅行社爭取,然因康福旅行社已開立電子機票而未果,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4日委任被告向康福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並於同日將系爭訂金匯予被告,嗣於108 年10月2 日向被告表示欲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卻遭被告拒絕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被告之員工詹貽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子郵件擷取畫面、系爭旅遊契約書影本、被告之粉絲專業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第19頁、第21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康福旅行社間並無契約關係,認被告係擅自將其所匯之10,000元轉交予康福旅行社,應由被告返還10,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然本件原告自承其委託被告代向康福旅行社訂購者即該旅行社團別「NNH120406CI9KKHH」之系爭旅遊行程(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向康福旅行社完成訂購並據以繳交10,000訂金者,確係原告所指定團別「NNH120406CI9KKHH」之系爭旅遊行程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訂金申請單、電子機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確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原告為訂購團別「NNH120406CI9KKHH」之系爭旅遊行程所匯之10,000元全數轉交予康福旅行社,被告顯未獲有何利益。至過程中雖有發生被告轉交予原告之契約書文字誤繕之情事,然康福旅行社團別「NNH120406CI9KKHH」之系爭旅遊行程內容業經康福旅行社於網路開載其內容並為原告所查悉且據為指示被告訂購標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無論原告、康福旅行社就彼此所議定之團別「NNH120406CI9KKHH」之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實際上並無歧見,被告108 年9 月30日轉傳予原告之契約誤繕僅係康福旅行社作業上之瑕疵,並無礙於其間就系爭旅遊契約之成立,此由被告協助原告向康福旅行社反應後即獲得正確之更正版本契約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告以此否認其有指示被告代為向康福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或否認其與康福旅行社之間有系爭旅遊行程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無足採。綜上,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向康福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所收受之10,000元,業據被告如數轉交予康福旅行社,被告過程中並未將該10,000元侵吞入己而受何利益,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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