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姜凱評
- 被告
- 吳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6月30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856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於96年6 月16日刊登於新聞紙,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6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6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