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
- 被告
- 呂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發卡日至108 年12月1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695 元未按期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95 元,及其中138,556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堪予認定。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具體答辯事由及證據,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95 元,及其中138,556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