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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原告
文嘉傑
被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原未明文規定,為免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及調查證據等不便,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乃明定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且強制執行法又特別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在理論上即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遞狀,對新竹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新竹地院收發室誤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而以公文退件理由單將原告起訴狀轉至本院,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新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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