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45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安
- 訴訟代理人
- 卓恩婷
- 訴訟代理人
- 許善婷
- 被告
- 林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98年4 月29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10月28日止,餘欠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112,373 元及利息。(二)被告於93年2 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於94年2 月23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之利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因原告於95年9 月1 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週年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11月30日止,餘欠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41,242元及利息。綜上所述,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112,373 元,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41,24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3 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書、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3 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