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 原告
- 吳吉安
- 被告
-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亦未曾繳納系爭本票之利息予被告,況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逾20年,業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89年2 月12日、89年6 月17日,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卷第5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若自到期日起算3 年內即分別至92年2 月12日、92年6 月17日日止,若未行使,其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遲至109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109 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裁定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堪予信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89年1 月14日│120,000元 │89年2 月12日│89年2 月12日│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 │89年5 月19日│60,000元 │89年6月17日 │89年6月17日 │082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