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 原告
- 許家溱
- 訴訟代理人
- 楊濬漛
- 被告
- 楊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高雄市鳳山區永安街上「水晶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住戶,且伊自民國108 年1 月份即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至今。被告於購買系爭大樓內117 號1 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117 號房屋)後,即因系爭117 號房屋外之公設平台(下稱系爭公設平台)得否擺設私人物品乙事而與伊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自109 年12月7 日起,即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化名「李妮倪」,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高雄五甲大小事」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也沒有看過這些資料,除了否認留言外,並無其他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確為被告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網路言論均為被告所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留言資料可知,臉書暱稱「李妮倪」之人所張貼之住處照片即是被告所購買之117 號房屋,且該人於留言中主動表示其係購買法拍屋,且因張貼該篇文章而遭他人提告妨害名譽,有原告提供之臉書社團「高雄五甲大小事」文章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顯與被告購買法拍屋,且有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之特徵相符,而本院根據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妨礙名譽告訴案件,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全部前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則會在該期間在網路上針對系爭公設平台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經傳喚到案說明者,除被告已無他人,依首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繼續否認自己非化名留言之人即應提出其他反證為憑,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稱在網路以「李妮倪」帳號傳述如附表編號1 至5 等留言非其所為云云,實無足採。
㈡被告僅就附表編號5 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行為人所為言論如係「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且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原則上均係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換言之,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均為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已妨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購買117 號房屋後,因公設平台可否放置私人物品乙情,而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產生糾紛等情,此為原告在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綦詳,而附表編號1 至4 等網路言論之內容,均係被告針對117 號房屋前屋主曾長期佔用公設平台使用,管理委員會卻在其購得117 號房屋後,收回公設平台並要求被告移除個人物品,進而質疑管理委員會及主委作出上開決定之動機,有上開臉書社團文章截圖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屬其對於自己所觀察異常現況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且系爭公設平台歷來取締之標準是否欠缺一致性、是否讓住戶無所適從,均涉及與社區發展息息相關,故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社團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網路言論,用語可能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自覺影響其名譽、人格,然依首揭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適當保障下,應認被告此部分尚在「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欠缺損害賠償之違法性,是原告根據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失,難認有理由。
⒊至附表編號5 部分,此顯不屬於意見陳述,而係直接影射該討論串之主委暗示索取10萬元賄賂款之事實陳述甚明。又被告針對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業已透過披露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位置照片下,使見聞該訊息者可得產生印象上之連結,且該印象乃涉及其擔任主委卻收取賄賂款等私德有虧之負面資訊,對於原告在公開領域之社會評價已然產生貶抑之效果。而被告經本院詢問其針對附表編號5 之網路言論,除抗辯非自己所為外,是否知悉其所指為何或有無相關證據要提出作為佐證,被告均答稱其沒有其他抗辯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5 之網路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且被告因無法提出任何其合理查證之紀錄來證明自己所傳述之事實非無所本,自難認其有何可阻卻責任之事由,故原告針對附表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請由被告賠償30,000元為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在公開網路上,以附表編號5 之言論影射原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向其暗示索討10萬元之賄賂款乙節,使所有參與該討論串之閱覽人均會對原告產生私德有虧之印象,並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針對被告附表編號5 之網路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除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並自營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系爭大樓社區住戶,經濟狀況亦普通,參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針對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包含針對附表編號1 至4之言論及編號5 之賠償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留言內容 │ ├───┼───────────────────────────────────────┤ │ 1 │發表「不是人行道,純粹是社區主委針對性」之言論內容 │ ├───┼───────────────────────────────────────┤ │ 2 │發表「妨礙到社區的主委」之言論內容 │ ├───┼───────────────────────────────────────┤ │ 3 │發表「真他媽的,我是擋到他財路了是不是」之言論內容 │ ├───┼───────────────────────────────────────┤ │ │發表「我也猜想過,可能是該社區的主委想拍,結果不小心被我拍走了,所以. . . 但是│ │ 4 │本區主委在開早餐店,難道他不知道和氣生財的道理嗎?一直用各種名目找我一家的麻煩│ │ │」之言論內容 │ ├───┼───────────────────────────────────────┤ │ 5 │發表「某主委曾暗示過10萬,你會給嗎?」之言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