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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原告
歐祺煌
被告
劉吉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10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係鄰居,常年相處不睦,詎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之1 住處門口,以「無路用的男人整天在家裡,靠老婆賺給你吃」之不實言論及「廢人啦」等語,同時指摘並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內容之辱罵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之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惟該侵害行為若足使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受影響,並貶抑他人對己身人格自主性、完整性,則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範疇,仍屬構成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又關於行為人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是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㈢查原告曾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嫌疑不足為由,以109 年度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處分書可參。然「廢人」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站所查詢釋義,意指「無用或沒作為的人」,貶抑意味濃厚,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該特定聽聞者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是被告所為,業已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㈣被告對原告辱罵「廢人」之侮辱性字眼,貶損原告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之程度,應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婚紗攝影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及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及兩造糾紛之始末,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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