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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告
胡雪莉
被告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不想給付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2日為下列行為:㈠108 年8 月30日誹謗部分: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委託第三人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竟謊稱說:那這段如果這樣我們可以一起到法院來講這件事情,. . .(略) . . . .(略)所以說,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 . ..(略) . . . .(略) ,雙方面都講好、我會跟她很久,她才放我回來,放我回來之前,全部的錢都歸她在領,我一毛錢都沒有、所以說我銀行本身欠一屁股債務,就是我才一屁股的債務,我申訴我哭都沒有用,向我丈母娘、向她媽. . .. 等語。然因被告長期好賭,且十賭又九輸,才欠銀行之債務,然而被告卻把所欠銀行債務之所有責任,全栽贓推給原告,所言不實,與事實不符合,讓原告名譽受損。又被告謊稱說: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原告提出證據債權憑證乙份,此證據是原告合法所取得之證據,是來自法院依證據來認定雙方權利、義務責任一個歸屬,來做出判斷,法院還給原告合理之公道,然被告為卸責,所言不實。此外,被告不懂開源節流與互相尊重,又把婚姻感情當遊戲,105 年6 月20日是被告最後一次要跟原告分手,是被告他自己決定要離開原告。可認被告上述所言,均與事實不符。㈡108 年9 月12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被告在公眾場所,左鄰右舍鄰居和原告受託人之員工面前以粗鄙不堪之言詞連續謾罵、侮辱原告,並復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言詞如下:「那種人夭壽啊!那種人夭壽啊!對待妳兒子」「我是那種人嗎?. . . 對待我那種人嗎?幹妳雞歪」,等語來辱罵原告。復以「叫她直接來找我,我這條命配她沒關係」,「我這條命配她沒關」「幹你娘雞歪」. . . 「妳爸出來講,幹妳祖媽」等語恐嚇以及侮辱原告,使得原告蒙受羞辱和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以及心中產生畏怖、恐懼,因被告用言語威嚇到原告生命、人身安全,恐嚇原告要一命配一命,使得原告得悉後,感致心生畏懼、不安。被告應就毀謗原告之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就恐嚇原告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言論,但係因原告自兩造結婚後,全權掌握被告薪資,甚誆騙將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及簽發切結書與本票,然被告並未成迷賭博,且未騷擾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108 年8 月30日誹謗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向第三人稱:所以說,開這個本票我可以上法院跟她對帳這件事情. . . . .. .,雙方面都講好、我會跟她很久,她才放我回來,放我回來之前,全部的錢都歸她在領,我一毛錢都沒有、所以說我銀行本身欠一屁股債務,就是我才一屁股的債務,我申訴我哭都沒有用,向我丈母娘、向她媽. . 等語,應非事實,可認被告上述言論有毀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譯文記載於前揭時、地在場人員對話情形(見本院卷第29-30 頁)。綜觀上開被告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內容,被告僅係陳述其可與原告間究是否有債務一事到法院對帳,另陳述雙方因個性問題而分離,其有應原告之要求簽立本票等語,然依前後語意統觀之,被告僅係表述其與原告間婚姻問題,及其為何簽發本票之原因等所為辯駁之「意見表達」,非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縱造成原告有所不快,然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揆諸前揭說明,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108 年8 月30日之言論賠償原告15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108 年9 月12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財務糾紛,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辱罵:那種人夭壽啊!那種人夭壽啊!對待妳兒子、「我是那種人嗎?. . . 對待我那種人嗎?幹妳雞歪等語來辱罵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詞語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8 年9 月12日,在公眾場所,左鄰右舍鄰居和原告受託人之員工面前稱:叫她直接來找我,我這條命配她沒關係等語恐嚇原告,經第三人轉達上述恐嚇言詞予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乙節,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言行通知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原告感受安全受到威脅,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無訛。

⒋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言詞致自由權及名譽權受不法侵害,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107 年名下有1 筆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保全業,107 年度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除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外,考量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遭被告恐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6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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