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中華民國臺灣三OO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佩秦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許宗力
- 被告
- 監察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被告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被告
- 立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游錫堃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勇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時中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夷將‧拔路兒
- 被告
- 陳錦鑾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錦鑾、張嘉玲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均另以判決為之),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見卷第51、53、61頁),惟抗告人在111年4月1日補正前已提出具狀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國家賠償協議書,並附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然上開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無上開被告之收受章戳,掛號郵件執據雖有以台北市中正區、南港區、新莊區等共9處之寄達憑證,惟此僅能證明有郵件掛號之事實,無法證明確有將內容為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之文件資料寄送各被告之事實。又司法院函覆原告前在108年3月21日、108年4月14日、108年11月5日聲請國家賠償經命補正均未補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原告已向司法院提出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函覆表示未曾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聲請( 見本院卷第163、105、151、193頁),難認原告曾對被告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監察院固表示曾收到原告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但非所列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補正未獲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衛生福利部則函覆因非所列賠償義務機關故未受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4日、108年7月16日聲請國家賠償經拒絕( 見本院卷第153頁),難謂原告已向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出109年4月20日國家賠償協議書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以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立法院、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監察院、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無逾期不協議、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另被告陳錦鑾、張嘉玲非國家機關,原告亦未證明曾對渠等提出書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故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內政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錦鑾、張嘉玲之請求,無從認定原告已補正程序之欠缺,則原告此訴請國家賠償難認合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