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 原告
-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楊水粉
- 訴訟代理人
- 姜耀明
- 被告
-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9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狀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5日,原告迄至111年5月1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1年短期時效。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信為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3月15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示不獲兌現,未逾越1年票據權利行使請求期間,此後於111年5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異議視同起訴,故原告已在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已在111年2月24日為提示付款之請求時中斷重行起算,則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是其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2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李美珍 JG0000000 2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