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02號
- 原告
-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尹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啓源律師
- 被告
-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匠星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雄補字第170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匠星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5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