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朱佩茹
- 被告
- 黃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984元為對價,接受被告所提供「黑眼圈遮瑕紋繡」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惟被告先以其配偶之照片進行不實廣告,復於提供服務前,未評估伊膚色是否適於紋繡,且紋繡過程中施力過猛,未確保其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伊於同年月19日眼部仍有浮腫及疤痕,需再進行5次除色費用25,000元、往返除色交通費15,000元、洗頭費用9,000元等損害。又伊因上述眼部浮腫及疤痕,形同毀容而喪失自信,無法順利與他人社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施作系爭服務前均有告知眼部浮腫為常見可預期反應,無法推論伊所提供服務欠缺安全性。再原告係於首次紋繡後第9天才向伊反應效果不良,伊亦同意免費幫原告補色,反而係原告已無意願再由伊補色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曾於上開時間接受被告所提供系爭服務等情,有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兩造對話紀錄(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第86頁),應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服務而造成眼部浮腫,固提出112年1月19日自拍照片為論據(卷第15、73頁),惟經被告辯稱屬系爭服務常見可預期反應等情,並有提出原告當時簽署顧客同意書(卷第95頁),其上原告曾於「本人(即原告)已了解並且遵守遮瑕師(即被告)教導的術後照護流程,並且知曉妥善照顧可以避免發炎、色素沉澱……」、「本人同意遮瑕後效果會因為個人膚質不同,新陳代謝不同或術後沒妥善照顧,遮瑕的效果亦會有所不同」等欄位勾選同意為證,可見發炎反應本為原告施作系爭服務前可得預期,而原告對此未提出皮膚科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資料(卷第192頁),難認原告所受眼部浮腫已超逾其同意可預期範圍。何況原告既知悉發炎反應可能肇因於服務後疏於照護、個人膚況體質及新陳代謝不同而產生,顯見產生紅腫原因多端,且原告就其主張「施力過猛」亦僅自稱係聽聞自其他紋繡師(卷第192頁),也非經由專科醫師診斷而來,更無法推論眼部紅腫緣由必係被告施力過猛或系爭服務欠缺安全性所造成,是由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乏所據。又原告依消保法規定雖無庸就系爭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舉證,然其亦未證明眼部浮腫或發炎情形與系爭服務有因果關係,前已述及,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眼部留有疤痕云云(卷第193頁),固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59頁)。然此部分照片業經原告自陳係因另外進行除色(詳下述)後產生(卷第192頁),可見此部分損害非被告造成,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原告雖主張其因眼部浮腫而受有除色費用25,000元、往返除色交通費15,000元、洗頭費用9,000元等損害云云(卷第193頁),固提出其支出除色費用轉帳畫面、往返機票及除色後照片為證(卷第15至21、73至77、109至111頁)。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支出除色費用緣由為「因為黑眼圈較重,想要覆蓋黑眼圈」等語(卷第192頁),足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個人美容需求,而非診治眼部浮腫所產生,是原告所支出費用與其受有眼部浮腫,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參原告所提其首次接受除色照片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距原告於112年1月接受系爭服務時隔半年之久,亦可得證,故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均無從認列為眼部浮腫所造成損害。又原告所受眼部浮腫無法認定屬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理。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配偶照片進行不實廣告云云(卷第70、165、193頁)。然未提出該廣告確實存在證明,無異於原告個人臆測,無從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