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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宇鈜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經凱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日後清償使用。嗣伊於112年10月30日提示該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應係伊經由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故兩造應為該支票直接前後手,然原告僅於111年4月7日委託其胞弟鄭文豪匯款1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蔡凌宗所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而蔡凌宗並未將款項轉交予伊,故原告並未如數交付借款,伊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再系爭支票上發票日原為「111年4月25日」,嗣遭改寫為「112年9月7日」,且改寫處僅留存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小章,並未蓋有伊大章,依法不生改寫效力,伊僅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惟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始起訴,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如審理後認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亦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無從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05至406頁)

㈠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曾於112年10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由111年4月25日改寫為112年9月7日,並蓋有許永富小章。

㈢原告於111年4月7日委託鄭文豪將系爭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關於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

四、爭點(卷第406頁)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㈡承上,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是否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告?

㈢承㈠,如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即未發生合法改寫效力),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⒈被告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經凱表示「駿信借200萬扣一個月利息已匯入了」作為論據(卷第359頁)。然關於系爭支票交付經過及系爭款項匯付緣由,已據證人蔡凌宗到庭結證:伊與沈經凱有跟被告配合借貸,沈經凱會先向伊預告被告何時要用錢,並要求伊籌措款項,伊有在111年4月7日向原告調到194萬元就是系爭款項,且伊當初給原告的債權憑證就是系爭支票。隨後被告有再開立一張相同面額的票給伊收執,金主也知道是被告需要錢等語(卷第407至410頁);證人沈經凱亦結證稱:系爭支票原來是蔡凌宗持有,但被告說4月12日要借款200萬元,要伊等支援一下,蔡凌宗當時手頭上沒那麼多錢,原告便表示看要用何等憑證來調錢,經伊與蔡凌宗商討後,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當時也知道借錢的人是被告,是因為原告拿到債權憑證是被告公司票才同意借錢等語(卷第141、414頁),考量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卷第149、419頁),且其等此部分證述互核相符,復與兩造不爭執系爭款項匯付經過相符,可認證人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經過應為被告向與沈經凱配合放貸之蔡凌宗反應有資金需求,蔡凌宗遂先以自身所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蔡凌宗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予原告,被告則係事後再另行簽發同面額之不同票據補償予蔡凌宗,是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該支票即非屬票據上前後手關係。至蔡凌宗取得系爭款項後是否如實轉交被告,則屬蔡凌宗得否再自被告取得新票據權利問題,應不影響於兩造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認定。

⒉再被告所引用原告與沈經凱對話紀錄固曾提及「駿信借200萬扣一個月利息已匯入了」一事,然該等對話僅足作為證明原告知悉蔡凌宗係為籌措資金貸與被告始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之情境證據,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吻合,自不足以此推論系爭支票權利係直接由被告交付原告取得,故被告抗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為不足採。

㈡原告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從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云云(卷第404至405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蔡凌宗已明白證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匯付系爭款項後由其交付原告而來,前已述及,益見被告所指原告係無對價取得支票一事不實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亦非可信。

㈢系爭支票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效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旨趣載明。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由「111年4月25日」遭改寫為「112年9月7日」,僅蓋有小章而不發生改寫效力,故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卷第179、405頁)。參以系爭支票票面發票人簽章欄係蓋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各自印文,可認係以被告名義為發票行為,而發票日欄位經刪改雖僅蓋有許永富個人印章,欠缺被告公司章,然綜觀其於票據上表意,可認係許永富以被告負責人為上述改寫行為,該發票日塗改足以辨認係被告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特性,亦無礙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自已發生改寫發票日效力。此由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經函覆「支票存款戶聲明書中載明,如簽發之支票遇有改寫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時,僅憑原存印鑑卡上任何一顆印鑑單獨簽蓋證明即生效力,有該行114年8月15日陽信五甲字第1140028號函及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可佐(卷第387、389頁),益見被告辯稱需同時加蓋大小章始生改寫效力,要屬徒增法無明文限制,不值採信。

⒊至被告雖再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卷第425至436頁),抗辯其已對沈經凱提出返還大小章及支票訴訟獲法院判決勝訴,可證沈經凱目前仍持有該等物品拒不返還云云(卷第406頁)。然此僅足以推論沈經凱現時仍未歸還被告大小章及支票,但不足以推論上述改寫係沈經凱未獲被告授權而擅自改寫,或於上述票據效力產生變動,故此部分事證亦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⒋是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業經合法改寫為112年9月7日,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顯未罹於1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以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AG0000000 2,000,000元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30日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 五甲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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