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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李勝宗
被告
張李阿珍
被告
鍾富雄
被告
黃俊瑋
被告
李永秀
被告
洪克忻
被告
趙清泉
被告
黃憲麟
被告
洪梅子
被告
林美娥
被告
曾信惠
被告
陳煌銀
被告
薛來貴
被告
王友明
被告
陳保聲
被告
馮張思
被告
陳麗雲
被告
陳哲雄
被告
陳猜
被告
曾麗雲
被告
許昭堂
被告
蔡郭柳
被告
蔡連成
被告
鄒振霞
被告
吳月桂
被告
張志鶴
被告
鄭耀庭
被告
簡名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傳吉
被告
徐瑋澤
被告
鍾冠生
黃郁惠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鈺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李阿珍、鍾富雄、黃俊瑋、李永秀、洪克忻、黃憲麟、陳煌銀、簡名妤、馮張思、蔡郭柳、蔡連成、鄒振霞、張志鶴、簡傳吉、陳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持續變更其主張之內容、起訴之對象、請求之金額並擴張訴之聲明,甚至有未能具體特定被告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最終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被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呈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針對前揭事項加以特定,因此本件除原告嗣後撤回部分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85 、386 頁,本院卷㈢第139 頁)所涉及之事實外,即以系爭書狀特定之內容為審理範圍,此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訴之聲明一、二之事實:

⒈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該大廈之消防通道長期遭住戶違規花盆與機車、泵浦經廠商維修仍有漏水現象,原告對系爭大廈社區公共事務多次表達關心,積極建議地下室坡道應該做防滑處理,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振輝與其他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告黃憲麟、陳煌銀等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因系爭大廈泵浦經廠商維修仍有漏水現象,原告遂於107 年11月3 日中午請值班之管理員交接時,告知訴外人即晚班管理員林金德要記得通知廠商來修理,但林金德卻跟管理委員會說原告將泵浦關起來,實際上原告整晚都在看顧泵浦運作,何況大廈有三台泵浦,就算關掉有漏水之一台泵浦,仍有二台泵浦可正常運作,就在原告與林金德爭論泵浦沒有關掉之際,突然間鼓山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鍾富雄現身並稱有人報警說大樓沒有水,故來調查系爭大廈沒有水的原因,斯時被告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謊稱大樓中庭沒有水、水是原告關掉云云,但遭原告反駁,此次爭執遂不了了之。後沒多久,因原告發現系爭大廈法定空地違規放置大型盆栽與機車致影響消防送水口,原告遂報警處理,而原告才剛從樓上住家下樓再次遇到鍾富雄,鍾富雄說他還沒走就接到通知系爭大廈有人報案,而原告還未開口說話,鍾富雄不管訴外人即原告幼女李玉妃在場,未事先給予任何警告就當場將原告過肩摔,導致原告右手上臂瘀青紅腫,鍾富雄遂即揚長而去。

⒉因系爭大廈亂停機車影響消防送水口之現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隔日即107 年11月4 日早上再次打電話報警,未料原告下樓時,只見李永秀、洪克忻、被告趙清泉與鼓山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黃俊瑋及救護車等一干人等大陣仗在系爭大廈門口等候原告,黃俊瑋突然強押原告上救護車並上銬,原告因此被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嗣原告被送往凱旋醫院後,全身上下立刻遭醫護人員以束縛帶綁住,即使原告力陳沒有精神病史,也無傷人或自傷之虞,並要求驗傷,凱旋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徐瑋澤、鍾冠生、張鈺姍、黃郁惠(下稱徐瑋澤等4 人)等醫護人員仍不為所動,原告莫名其妙被強制在凱旋醫院住院,人身自由完全受拘束,形同被拘禁在凱旋醫院;而原告再三對徐瑋澤等4 人說自己沒有出現幻聽或幻覺等精神疾病並要求出院,徐瑋澤等4 人卻說必須要有個出院理由才能讓原告出院,於是張鈺姍、黃郁惠稱以原告患有「亞斯伯格症」為由,即可以辦理出院,如此對原告社交沒有重大影響,醫院又可有所交代,原告不得已只好妥協,徐瑋澤等4 人隨即同意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回家時,赫然發現鄒振霞、黃憲麟、鄭耀庭、洪梅子、被告吳月桂及訴外人丁新華等人在原告住院期間,竟利用原告無法出席之空檔,無端聯合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⒊前揭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謊稱系爭大廈中庭沒有水、水是原告關掉的云云,目的即為藉機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又原告遭無故強制住院原因亦係由此而起,堪認原告係因鄒振霞、蔡郭柳、蔡連成、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李永秀、洪克忻、黃俊瑋將原告強制送醫係共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並損害原告名譽;鄒振霞、黃憲麟、鄭耀庭、洪梅子、吳月桂在原告住院期間,利用原告無法出席之空檔與機會,無端聯合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均為原告名譽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⒋又蔡連成為里長,蔡郭柳為里長太太,原告遭被告張李阿珍攻擊受傷時,蔡郭柳有在現場,原告請蔡郭柳作證,蔡郭柳卻表示不認識張李阿珍,原告甚至還幫蔡郭柳出車馬費,叫蔡郭柳開庭,蔡郭柳也沒來,且蔡連成常常報警,侵害原告利益(見本院卷㈡第388 至389 頁)。

⒌徐瑋澤等4 人係做出將原告強制住院之主要決定者,對原告人身自由遭受侵害之情節居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原告自得請求徐瑋澤等4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訴之聲明三之事實: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基於好心到鼓山一路133 巷3 號戶外勸該住戶訴外人簡李麗美不要老是道人非,被告簡名妤竟然誣指原告有被害妄想症,被告簡傳吉則對原告出言恐嚇:「難道你又想被抓去精神病院關了嗎?」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關於訴之聲明四之事實:原告雖失去管理委員身分,但仍是系爭大廈住戶,仍然積極關心社區消防通道遭住戶違規擺放花盆與機車之公安問題,而當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9 分、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大樓一樓勸阻131 號11樓住戶即被告薛來貴不要將機車違規停放在消防通道,未料薛來貴竟然作勢要攻擊原告並對原告恐嚇:「你經不起我打」(台語),且一直推擠原告,被告林美娥則在旁恐嚇原告「叫神經病院來抓人」以及揮手打原告嘴巴,共同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㈣關於訴之聲明五之事實:

⒈鍾富雄於107 年11月3 日到達系爭大廈處理泵浦漏水乙事,原告還未開口說話,未料被告鍾富雄不顧原告幼女李玉妃在場,未事先給予任何警告就當場將原告過肩摔,導致原告右手上臂瘀青紅腫,然後被告鍾富雄就揚長而去。

⒉被告陳哲雄於108 年12月21日在系爭大廈電梯口拉扯原告衣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⒊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在系爭大廈管理室偶遇被告陳猜,未料陳猜竟無端在大樓管理室拉扯原告之袋子,實已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⒋被告王友明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6 、7 時左右許,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從鼓山一路127 巷2 號離去,又突然掉轉回頭朝原告站的位置疾駛,幸原告閃避而未遭撞擊,此舉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

㈤關於訴之聲明六之事實:被告陳保聲為系爭大廈管理員,而系爭大廈之消防水沒有水時,陳保聲不在管理室值班就跑到系爭大廈後門(黃憲麟亦在場),陳保聲就找原告麻煩,亂罵原告一通,黃憲麟則叫原告去睡覺,明顯偏袒陳保聲,這種情況至少一年,造成原告居住壓力與恐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㈥關於訴之聲明七之事實:被告張志鶴為系爭大廈住戶,其曾因毆打原告遭判決有期徒刑3 月,竟因此而心生不滿,開始對原告心懷怼恨,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7日凌晨1 點接近2 點在住家附近運動,當原告正要騎腳踏車去附近公園公廁上廁所時,張志鶴與與其友人恰巧自壽山方向往系爭大廈路走過來,張志鶴看到原告就對其友人說他因為原告被罰9 萬元,而原告則繼續走進公廁上廁所,嗣張志鶴與其友人並未離去,繼續走到公廁外謾罵,原告心懷恐懼,不敢吭聲,後張志鶴就夥同年籍不詳男子衝進公廁,該男子受張志鶴教唆與慫恿,朝原告丟擲啤酒罐,幸而沒丟中原告,原告擔心張志鶴與其友人會有後續加害行為,趕快跑回系爭大廈管理室,請管理員陳保聲報案,但陳保聲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於管理室打電話報案,張志鶴與其友人之行為妨害原告人身自由。

㈦關於訴之聲明八之事實:被告薛來貴與訴外人甲男皆為系爭大廈住戶,二人於110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左右許,在系爭大廈玄關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先由訴外人甲男對原告動手動腳,經原告警告甲男不再對原告動粗,甲男仍對原告叫囂說去告啊,嗣薛來貴在大庭廣眾下以「當男人如此丟臉」等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誹謗並侮辱原告,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㈧關於訴之聲明九之事實:張李阿珍於某日誣指原告有畫她之車,明顯毀損原告名譽;另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27 巷準備騎機車出門,因之前原告與張李阿珍曾有紛爭,張李阿珍基於傷害之意,趁原告騎乘機車出門時,持一斷掉之拖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接受治療,原告因張李阿珍之蓄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吳月桂、鄭耀庭、鄒振霞、蔡郭柳、蔡連成、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李永秀、洪克忻、趙清泉、黃俊瑋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徐瑋澤、鍾冠生、黃郁惠、張鈺姍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⒊簡名妤、簡傳吉應共同給付原告1 萬元;⒋林美娥、薛來貴應共同給付原告1 萬元;⒌鍾富雄、陳哲雄、陳猜、王友明應各別給付原告5,000 元;⒍陳保聲應給付原告2,000 元;⒎張志鶴應給付原告2,000 元;⒏薛來貴應給付原告5,000 元;⒐張李阿珍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四、被告答辯:

㈠吳月桂、鄭耀庭、鄒振霞、陳煌銀、黃憲麟、陳麗雲、趙清泉、黃俊瑋、林美娥、薛來貴、陳猜、王友明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所述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郭柳、蔡連成、馮張思、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張志鶴、張李阿珍均以:原告未舉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倘若以其遭強制送醫為主張,此基礎事實有何達需被告為賠償,理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107 年11月4 日遭強制送醫,迄今已達6 年之久,亦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信惠則以: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管理委員會委員成立皆由各棟住戶投票選出,原告於106 年被選為G 棟管理委員,而當時並未有G 棟住戶對原告提出罷免及公告,故無罷免原告乙事;又大樓中庭有沒有水、水是否是原告所關,伊因當天並無上班,並不知悉此事;至於原告被強制送醫,係當事人與其家屬、當地主管機關之事,與伊無關,原告所述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永秀、洪克忻則以:洪克忻為李永秀之先生,當時係原告看到李永秀就作勢要以拳頭打她,洪克忻就把原告之手撥開,原告就說洪克忻打他鼻子,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李永秀為原告姐姐,原告送醫時需要有家屬陪同,故李永秀係被通知陪同上救護車,而洪克忻係李永秀撥打電話要求陪同,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徐瑋澤等4 人均以:原告多次關閉大樓水閥,影響住戶正常用水,超出日常生活範圍,造成他人困擾並經常與大樓管理人員、住戶爭執,遇警消人員護送其就醫時情緒激動,具傷害他人或自傷之風險,均顯示原告於行為時之思考與認知異常,帶有被害妄想傾向,故警消人員護送就醫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而護送就醫後之病人,其精神醫療照護應依其病情及是否具有傷害風險來決定適當的治療方式,包含多種照護方式,如: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等,由指定醫療機構依病人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徐璋澤等4 人及凱旋醫院内專業醫師及醫事人員判斷原告當日情況,對其進行住院治療,以確保病患和他人之安全,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況原告主張107 年11月4 日遭強制送醫,迄今已達6 年,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簡傳吉、簡名妤則以:原告那幾天都拿照相機或手機在照,簡傳吉跟原告說不要在這裡一直照,但原告從伊2 人家門照到裡面去,使伊2 人感到有精神壓力,夜夜不能睡,況伊2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鍾富雄則以:伊目前已經退休了,當時係有人報案說系爭大廈有人滋事,伊到場後看到李永秀、李玉妃和原告在場,伊即向李永秀說原告有暴力傾向、騷擾大廈管理員等情形,這樣的情形如果你同意就要強制把原告送醫,於是伊叫無線電請值班人員通知救護車過來,因原告有暴力傾向又不配合,在拉扯中原告不慎自己跌倒,不是伊過肩摔,原告跌倒後就跑掉了,沒有強制就醫,而且如果原告被伊過肩摔就會被伊壓制,不會讓原告跑掉,傷害刑事告訴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陳哲雄則以:伊於108 年12月21日由外返家於電梯口欲搭乘電梯時,見原告背對伊並站立於消防栓前並在弄消防栓之門,故伊即輕拍原告,阻止原告觸碰消防栓等設備,此係因維護公共安全,不解為何會有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情事,且原告亦非與伊居住同棟,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述不是事實,且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陳保聲則以: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於108 年8 月27日凌晨2 點20分時,原告在沒有消防警報、亦無告訴管理員情況下,在系爭大廈後門偷偷拉出消防水管,基於職責所在,伊立即告知原告不要玩弄消防設備,原告不但不聽勸,反而惡言相向且音量極大,原告拉出消防管線時伊有制止,嗣原告跟伊爭吵,伊回到櫃台後寫報告,原告才將消防管線收回,之後又在管理室和伊爭吵,住戶黃憲麟好言相勸原告返回住處睡覺,但原告依然大聲爭吵,伊始告知如再不停止吵鬧,將報警處理,原告才不甘心離開;又伊從來沒有罵過原告「鱉三」,且原告顯有預藏錄影設備、先行挑釁他人後進行惡意剪輯,疑有刻意斷章取義之嫌;另原告指稱吳月桂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25分在管理室,惟經多次檢視影片,並無其人影像,吳月桂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當時並不在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訴之聲明一、二之事實:

⒈關於原告主張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於107 年11月3 日在系爭大廈稱系爭大廈中庭沒有水、水是原告關掉的云云,原告雖有提出證物13(見本院卷㈡第459 至461 頁),然經勘驗結果未見洪梅子有何原告主張帶頭影響住戶說大樓消防沒有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33、141 至142 頁勘驗筆錄),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僅有原告個人單方之陳述,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遭強制送醫及嗣後住院乙事:

⑴按111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精神衛生法(即本件原告主張時點之精神衛生法規定)第3 條第1 、3 款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同法第32條第1 至4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

⑵原告主張鄒振霞、蔡郭柳、蔡連成、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李永秀、洪克忻、黃俊瑋將其強制送醫係共同侵害其人身自由並損害其名譽,而原告在敘明基礎事實時係稱:其於107 年11月4 日早上報警後下樓,見李永秀、洪克忻、趙清泉與黃俊瑋及救護車等一干人等在系爭大廈門口等候,黃俊瑋突然強押其上救護車並上銬,接著被強制送往凱旋醫院云云。然而,除黃俊瑋以外之其餘被告究竟有何強制行為存在,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且除李永秀係原告胞姐並在就醫通報單(詳下述)之家屬欄位簽名、黃俊瑋為當時在場員警外,其餘被告是否在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即便其餘被告當時有站立在系爭大廈門口,單純站立之舉止顯然亦非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及舉證已有不足之處。

⑶就107 年11月4 日當日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111 年2 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31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黃俊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伊當日擔服8 至10時備勤勤務,勤務中接獲系爭大廈管理員報案,管理員稱有人在管理室騷擾,伊到達後查驗該名男子為原告,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身分,現場原告自稱在管理大廈之行為,故要求管理員改善其項目,原告外顯態度異於常人、無法談話溝通,伊隨即聯絡家屬即原告胞姐李永秀到場,李永秀表示近期發現原告疑患有精神病,自擔任管理委員後脾氣易怒,經李永秀同意後,將原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就診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9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45 號(下稱18845 案件)卷宗核閱,其中卷內所附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18845 案件他字卷第43頁),其上填載之送醫事由為有公共危險之虞之滋擾行為類型,具體之滋擾行為表現為自言自語、情緒異常、答非所問、邏輯不連貫;另卷內所附救護紀錄表(見18845 案件他字卷第45頁)之患者主訴欄亦有記載:情緒激動、有攻擊傾向等語在卷;此外,凱旋醫院亦於108 年8 月14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425600 號函覆高雄地檢署稱: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由警消及家屬陪同來院,主要問題為近一週在社區出現干擾行為,個案同意住院評估等語(見18845 案件他字卷第161 頁)。因此,由上開證據顯示原告在當日確有出現騷擾他人、情緒異常、激動甚至有攻擊傾向之情形,則警員親見原告有情緒、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之狀態,且有攻擊他人之傾向而有傷害他人之虞,經家屬李永秀同意而將原告護送前往凱旋醫院就醫,原告嗣後亦同意住院評估,上開程序經核與前引精神衛生法規定尚無不合,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⑷又凱旋醫院於18845 案件中,於108 年7 月3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203100號函覆高雄地檢署稱: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由警消及家屬陪同來院,住院至107 年11月20日出院,於急診個案同意入院,並未申請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等語(見18845 案件他字卷第39頁),復於108 年8 月14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425600 號函覆高雄地檢署稱:原告住院後已完成心理衡鑑等評估,且情緒改善無明顯傷人自傷之虞,故於107 年11月20日住院轉門診治療,而原告住院期間,除非被通報嚴重病人申請緊急安置,均可要求自動出院,然個案要求出院時,醫療團隊亦會和個案會談並提出建議供參考,惟精神醫學之疾病診斷準則,多將持續時間包含在內,原告先前從未就醫過,因此來院時診斷僅為臆斷或暫時性診斷,住院與追蹤期間,經過足夠時間的觀察評估,以及心理衡鑑等客觀輔助佐證,才能讓醫師完成鑑別診斷程序而修正診斷等語在卷(見18845 案件他字卷第161 頁)。再觀之凱旋醫院所檢送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3 頁),在精神方面之疾病,原告經臨床診斷為妄想症,有幻聽妄想之症狀,病識感為Level I即缺乏病識感,住院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及精神醫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改善其人際互動、增加社會技巧功能,訓練強化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心理衡鑑懷疑有亞斯伯格症傾向等。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送往凱旋醫院後,係自願同意入院,嗣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則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就其精神醫療照護,本得採取全日住院等方式,則徐瑋澤等4 人及其他凱旋醫院內醫事人員依據具體情事而判斷原告之狀況,並遵照疾病診斷準則,經過足夠時間之觀察評估完成鑑別診斷程序,再依照診斷結果訂立診斷、出院計畫等,實符合醫療常規及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⑸從而,原告就其於107 年11月4 日遭強制送醫及嗣後住院乙事,主張鄒振霞、蔡郭柳、蔡連成、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趙清泉、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李永秀、洪克忻、黃俊瑋及徐瑋澤等4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鄒振霞、黃憲麟、鄭耀庭、洪梅子、吳月桂在其住院期間,利用其無法出席之空檔與機會,無端聯合罷免其管理委員資格,足生損害於其名譽云云,並提出證物13(見本院卷㈡第459 至461 頁)為憑。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33、141 至142 頁勘驗筆錄),僅可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呈現在白板上而無其他,自難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行為;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任免有一定程序,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抑或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選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亦依照上開規定或約定定其各自職務之分派,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始終未能進一步敘明上開被告有何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則其主張自無足採認。

⒋關於蔡連成、蔡郭柳之部分,原告在系爭書狀在基礎事實陳述部分未提及蔡連成、蔡郭柳2 人有何行為,後在系爭書狀第5 頁⒊之部分始稱針對其遭凱旋醫院強制住院之原因,蔡連成、蔡郭柳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27頁),顯然原告根本未能敘明蔡連成、蔡郭柳2 人有何具體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不明。嗣原告於11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改稱:蔡連成為里長,蔡郭柳為里長太太,其遭張李阿珍攻擊受傷時,蔡郭柳有在現場,其請蔡郭柳作證,蔡郭柳卻表示不認識張李阿珍,其甚至還幫蔡郭柳出車馬費,叫蔡郭柳開庭,蔡郭柳也沒來,且蔡連成常常報警,侵害原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8 至389 頁),而原告前於110 年4 月10日民事呈報暨擴張聲明狀,係主張蔡郭柳於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就原告對張李阿珍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我不認識張李阿珍」、「我也沒看到張李阿珍攻擊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混亂不一,本院於113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補正最終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被告,原告既於同年月28日提出系爭書狀針對前揭事項加以特定,則本件最後之審理範圍仍應以系爭書狀所載為準,不受其先前主張之影響,是上開關於蔡郭柳另案證述之事實業已逸脫原告在系爭書狀所特定之原因事實範圍,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郭柳有何虛偽證述之情形,亦未有佐證證明蔡連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實委無足採。

㈢關於訴之聲明三之事實: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8 、8 之1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23 至429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67至69、146 至147 頁),可見原告與一女子對話內容為「女子:…誰聽到阿?」、「原告:他就說我不要去那邊,他四張椅子。」、「女子:…誰聽到阿?」、「原告:四張椅子…」、「女子:人家在聽別人講話你就認為別人在講你,你是有被害妄想症嗎?」等語,以及原告與一男子對話內容為「原告:昨天才開庭而已」、「原告:沒有沒有沒有」、「男子:你還是一樣…」、「原告:7 樓、10樓那個。」、「男子:你要是再進去關,還是要再去那個精神病院阿?」、「原告:你不能這樣拉。」等語。

⒉然而,如前所述,原告於107 年間即曾遭強制住院治療並經診斷有妄想症,且觀之原告與簡名妤當時在針對某事爭論,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係勸他人不要老是道人非等語,足見原告似將他人對話內容誤以為係在指涉其本身,則簡名妤以原告曾經之經歷、病症暨原告當時之行為為基礎,質疑原告似有堅信自己遭他人惡意迫害之情形,以此表達自己之意見或評論,依當時之情境與事件之性質,尚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即便原告可能感到不快,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簡傳吉雖有稱「你要是再進去關,還是要再去那個精神病院阿?」等語,惟由對話內容亦可知悉原告、簡傳吉當時應亦係針對某事爭論,而簡傳吉知悉原告曾有因精神疾病而遭強制送醫並住院之經歷,其意在表達原告是否可能因身心狀況或精神方面之問題而再度遭強制送醫並住院,且強制送醫本即有一定要件,並非可因任何人恣意之指摘即可為之,是以簡傳吉當時之語句內容及上述客觀情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客觀上有足令原告感覺其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業已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或名譽,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㈣關於訴之聲明四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1 、1 之1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9 至445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3至16、27、53至59頁),可見薛來貴有提及「違法?哩哪袂堪,恁爸甲你舂啦。」、「袂堪勒甲你舂」等語、林美娥有提及「叫精神病院來。」等語。然而,觀之全部對話內容,原告有表示「你不要太狡怪。」、「報警!你報,報報報,你報,報報報。整陀肉粽報,我沒有在怕你們,你違法。」、「你要揍什麼?你不要碰我喔!」,薛來貴則回稱「你在幹嘛拉,你在推我什麼拉!你是在推我什麼拉,鉿,你是在推我什麼拉。」,原告又表示「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阿?」、「你一直推喔。」,薛來貴再稱「你在推我什麼拉!你是在撞我什麼拉。」、「你在推我什麼拉!」、「你拿東西丟我。」、「你真的很惡質耶你。」,原告表示「你惡質耶,你違法耶。」,薛來貴始稱「違法?哩哪袂堪,恁爸甲你舂啦。」,之後雙方皆稱要報警,原告復稱「你是在推三小?」,薛來貴表示「是你先推我的,你先拿東西丟我的。」,接著又稱「袂堪勒甲你舂。」,原告回覆「你敢打我?」,薛來貴稱「打?要是以前你就被我打死了。」,林美娥則稱「不要理他拉。」,薛來貴表示「真的是瘋子,幹要叫神經的過來拉。那邊有電話。」,林美娥稱「叫精神病院來。」,原告回稱「來我報警。」,林美娥稱「去報、去報。」。由上開對話大致過程與內容,可見原告、薛來貴、林美娥明顯係在彼此爭執之狀態,而因畫面鏡頭緣故,並無法看到雙方是否確有推擠、拉扯或互丟物品之舉止,亦無法確認薛來貴是否有作勢攻擊原告、林美娥是否有揮手打原告嘴巴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薛來貴作勢攻擊、林美娥揮手打嘴巴等實際行為之部分,自無法認定為真實。至於言語內容部分,僅係在彼此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下,因口不擇言所說出之話語,所謂「哩哪袂堪,恁爸甲你舂啦。」、「袂堪勒甲你舂」等語,即原告所主張「你經不起我打」(台語),由前後對話脈絡與情境,薛來貴亦僅係在與原告可能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呈現宣示自己能力、對方較為弱勢之心理防衛機制或自我防衛反應,以避免對方反擊或爭執進一步愈演愈烈,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僅屬情緒性用語,而非真正之惡害通知;而林美娥則係在知悉原告曾有因精神疾病而遭強制送醫並住院之經歷之前提下,又目睹原告與薛來貴間之爭執衝突,認為原告可能因精神疾病之相關症狀復發,順薛來貴所述內容脫口而出之話語,亦難認客觀上有足令原告感覺其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之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㈤關於訴之聲明五之事實:

⒈針對鍾富雄於107 年11月3 日是否有傷害原告之部分,雖經證人李玉妃證稱: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會一再提起他於107 年11月3 日那天有遭人過肩摔,而我有於107 年11月3 日在系爭大廈看過鍾富雄2 次,當天原告不在家裡,我姑姑或母親叫我去一樓看原告是不是在那裡,我到一樓看到原告在打電話報警說大樓有發生什麼違法的事情,之後鍾富雄就來了,鍾富雄有跟原告聊了一下就回去,但大樓騎樓有停車壓在消防管上,所以原告又打電話給消防局來處理,消防局請警察過來,我就又看到鍾富雄,我跟我姑姑從大門出去就剛好看到鍾富雄摔原告,應該是鍾富雄覺得原告情緒不穩定,所以有對原告過肩摔,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受傷,之後我就跟我爸上樓去,原告當日應該沒有去就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4 頁),惟證人李玉妃與原告為父女,本即可能會刻意迴護原告主張,且其若親眼見父親遭不法對待,應會對鍾富雄有極大反應與情緒,卻在被問及當時其在旁看見原告遭過肩摔時有何反應或動作時稱想不起來,另對於為何作證當時離事發時點已有2 年以上卻能清楚證述當時發生經過乙節,暨在得知原告被強制送醫為何不會覺得有奇怪之處時,均默不作答;雖然本院在其作證途中,擔心原告、鍾富雄在庭會導致其不能盡其陳述,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鍾富雄暫出庭外,但證人李玉妃仍稱:因原告是我父親,擔心回去後受到來自原告的壓力而不敢再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足見其證述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尚難逕為採認。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有遭鍾富雄過肩摔受傷之事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2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7 至449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18頁),原告雖於過程中曾表示「你打我」等語,但陳哲雄回稱「我有打你嗎」、「我打你哪裡」,否認有拉扯原告,原告再稱「你沒有,你用拉的阿」,陳哲雄則以詢問語氣稱「我拉你衣服?」,可見所謂拉扯衣服僅係原告自己之表示,並非客觀之事實,且在該檔案畫面中,自始至終均未看到陳哲雄有任何拉扯原告衣服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顯然無稽。

⒊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12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3 至465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33、141 頁),該檔案為原告與不詳人士(未拍到人)爭執之畫面,並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陳猜在管理室拉扯原告袋子之情景。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3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1 至453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27至29、140 頁),可見原告站立在門口旁斜坡上,王友明騎乘機車於街道上,原告見王友明即對其咆哮,王友明經過原告時有對原告回嘴,但並無原告所稱騎機車衝撞原告未果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訴並無依據。

㈥關於訴之聲明六之事實:原告於系爭書狀並未特定陳保聲侵權行為之時間,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特定(見本院卷㈡第391 頁),則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疑義。又原告雖提出證物6 、14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 至413 、467 至469 頁),然此二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29、37至4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毫無關連。另參酌陳保聲提出之光碟檔案(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61 至162 頁),可見原告在拉消防管線,陳保聲則均在管理室櫃臺前方或櫃臺內部,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除此之外,原告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實屬無憑。

㈦關於訴之聲明七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物18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 至485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142 頁),僅可見廁所、廁所外道路之照片檔案,全然未有任何原告遭他人丟擲啤酒罐之影像,原告僅憑自己臆測,未有任何佐證即提起此部分請求與主張,自不足採信。

㈧關於訴之聲明八之事實:在原告於系爭書狀特定其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被告後,本院曉諭原告如有錄音錄影檔案,應提出並標明各請求原因事實所對應之光碟與影像資料,在此之後,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針對就此部分事實者。又原告雖曾於110 年9 月3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提出光碟欲證明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1 頁),惟該書狀所指光碟檔案仍無法辨識有原告主張之內容,是此部分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毫無任何依憑,顯然無稽。

㈨關於訴之聲明九之事實:針對原告主張張李阿珍於某日誣指原告有畫她之車,明顯毀損原告名譽之部分,原告在系爭書狀未特定具體之時間、地點,雖然原告前於109 年9 月1 日民事補正狀曾敘明張李阿珍係於108 年7 月22日在系爭大廈管理員櫃臺處誣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原告其後提出證物16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5 至477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㈢第13、45至47頁),僅可見一車輛遭刮傷之照片,未有任何原告所指張李阿珍之行為,此部分主張明顯無據。又針對張李阿珍是否有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傷害原告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證物1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此僅為原告於當時有因傷就診之紀錄,是否為張李阿珍所為,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並未主張此部分事實,迄至112 年7 月4 日民事呈報狀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縱使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確為張李阿珍所為,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7 年11月1 日起,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張李珍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對張李阿珍請求損害賠償。至證物16有另一檔案雖顯示系爭大廈門口有發生衝突事件,但時間顯示為108 年8 月22日,顯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原告起訴雖有主張108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系爭大廈門口遭毆打之事實,然此仍與證物16顯示之時間有別,且如前所述,原告既已於系爭書狀特定其最終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被告,即表示該部分事實嗣後已不在本件請求之列,併予敘明),自難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認。

㈩至原告於系爭書狀後提出之光碟檔案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其餘均與系爭書狀所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涉,縱經勘驗,亦不另贅述。另原告起訴後不斷變更其主張之內容,惟原告既於113 年6 月28日提出系爭書狀特定其最終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即應以系爭書狀特定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如有起訴之初曾提及、系爭書狀未記載之部分,理應尊重原告之主張而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否則亦有礙被告之防禦權,而該部分亦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吳月桂、鄭耀庭、鄒振霞、蔡郭柳、蔡連成、陳煌銀、黃憲麟、馮張思、曾信惠、陳麗雲、曾麗雲、許昭堂、洪梅子、李永秀、洪克忻、趙清泉、黃俊瑋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⒉徐瑋澤、鍾冠生、黃郁惠、張鈺姍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元;⒊簡名妤、簡傳吉應共同給付原告1 萬元;⒋林美娥、薛來貴應共同給付原告1 萬元;⒌鍾富雄、陳哲雄、陳猜、王友明應各別給付原告5,000 元;⒍陳保聲應給付原告2,000 元;⒎張志鶴應給付原告2,000 元;⒏薛來貴應給付原告5,000 元;⒐張李阿珍應給付原告2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