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76號
- 原告
- 陳睿軒
- 被告
- 武皓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派駐於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保全。被告竟基於侵害伊名譽意思,對伊有如附表B欄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稱「腦子有洞」或「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下稱系爭言語)。然伊講述該言語係與原告因保全交接或其擅離職守等工作問題發生口角,伊不願再理會原告,遂以上開口頭禪回應原告即返回工作崗位,故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反而係原告擅離職守業經保全公司開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侵權事實成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D欄所示行為,為被告自認無誤(卷第37至38、6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腦子有洞」或「腦子有問題」均指人腦部不正常,顯有譏諷他人精神不正常之意,而被告有高職畢業學歷及從事保全業工作經驗(卷第65頁),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當有健全判斷能力,則其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自難諉稱為不知。再被告既自述其發表系爭言語係因工作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之際(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語應係針對原告而來,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誤,顯非所謂口頭禪。又被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㈡至㈣地點為系爭大樓廣場或車道,均為大樓住戶可任意往來之公共場所,且就附表編號㈠亦自陳:當班持有無線電之人總共3人,每個當班保全均配有對講機等語(卷第64頁),可知該對講機並非專供兩造使用,實有第3人同在使用對講機而有獲悉可能,然被告僅因工作場合齟齬或因不滿原告擅離職守情事,卻不思循正規職場檢舉機制或紛爭解決途徑,反倒在公開場合發表系爭言語,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至屬明晰。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以右手指於太陽穴處譏諷其為智障、低能兒或辱稱其為「小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卷第64頁),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卷第65頁),則其空言臆指此部分事實,要屬無憑。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認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附表D欄所示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目前有投資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仍擔任保全,月薪3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64至65頁) ;併參酌兩造財產資力狀況,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尋財產結果可參(置於限閱卷,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 原告主張事實 【B】 原告請求慰撫金 【C】 本院認定事實 【D】 本院判決慰撫金 【E】 ㈠ 114年4月22日21時許,透過對講機辱罵伊「腦子有洞」。 10,000元 114年4月22日21時許,被告透過對講機辱罵原告「腦子有洞」。 2,000元 ㈡ 114年4月22日22時許,在系爭大樓廣場,辱罵伊「腦子有洞」2次,並以右手指於太陽穴處,以此譏諷伊為智障、低能兒。 10,000元 114年4月22日22時許,被告在系爭大樓廣場,辱罵原告「腦子有洞」。 2,000元 ㈢ 114年4月22日23時10許分許,在系爭大樓車道,辱罵伊「腦子有洞」、「小丑」,並以右手指於太陽穴處,以此譏諷伊為智障、低能兒。 10,000元 114年4月22日23時10許分許,被告在系爭大樓車道,辱罵原告「腦子有洞」。 2,000元 ㈣ 114年4月23日6時50許分許,在系爭大樓車道,對伊數次高喊「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並反覆以右指於太陽穴處譏諷伊。 10,000元 114年4月23日6時50許分許,被告在系爭大樓車道,對原告稱「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