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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4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訴訟代理人
曾明儒
訴訟代理人
吳憲光
訴訟代理人
章成驥
被告
黃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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