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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馬鐿晅
訴訟代理人
馬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靜儀
被告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8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立青少年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內,見原告所有之側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系爭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致伊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14元之損失,爰依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籃球場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側背包、皮夾、行動電源、耳機及化妝品等物品乙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降低品質,然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無法確定使用期間,本院衡酌系爭物品特性、行情價格,經使用後有折舊之情等一切情況,再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物品都是在被偷前一年內買的,但我們有使用過,沒有一定要請求原價,請法院酌定原告受損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考量如令原告提出系爭物品購買證明及明確價格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依職權認定就此部分均酌予折舊10分之1,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8,283元【計算式:20,314×9/10=18,28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4月2日,於114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 1 ZOOM IN 側背包 1只 590元 2 COACH短皮夾 1只 7,500元 3 MOZTECH行動電源 1個 1,790元 4 APPLE AIRPODS 2代藍芽耳機 1只 4,290元 5 ELEPHANT CUPPA大象杯 1只 694元 6 SHU UEMURA唇釉 1支 1,250元 7 蜜粉餅 1只 1,000元 8 DIPTYQUE護手霜 1只 1,550元 9 YSL奢華緞面唇膏 1支 1,650元  合計:  2萬3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5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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