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4號
- 原告
- 温和
- 被告
- 謝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趙幼俤就坐落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承攬工程遭收取過高工程款一事發生糾紛,被告遂委任伊向趙幼俤索回款項,而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曾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前往趙幼俤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辱罵趙幼俤,反遭趙幼俤提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以致伊須向趙幼俤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是上開5萬元屬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中25,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曾與原告就索回工程款一事成立委任關係,實係原告偶然聽聞伊遭遇,遂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而以其個人方式協助伊討回費用,故原告出面向趙幼俤索要費用,純屬其個人好意施惠行為,自無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權利可言。況且原告前往趙幼俤住處對其辱罵,顯屬原告個人不法行為,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必要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向趙幼俤索回款項一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被告執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參諸趙幼俤前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時,原告於該案偵訊時已明確自陳:趙幼俤把被告工程弄得亂七八糟而發生工程糾紛,讓被告很難過。伊就是看不下去才去辱罵趙幼俤,要趙幼俤好好把工程收尾,原告沒有要伊這樣做等語(卷第278頁),可見原告向趙幼俤協商處理工程糾紛,純屬原告個人好意行為,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僅係義氣相挺而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無據,則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