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5號
- 原告
- 賴韋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瑄
- 被告
- 陳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0號咖啡廳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031元(零件6萬006元、工資2萬4,02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照、車損照片、監視光碟影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29頁、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114年8月20日開庭時勘驗咖啡廳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無訛。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4,031元(零件6萬006元、工資2萬4,025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3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336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0,006÷(耐用年數5+1)≒殘價10,001;2.(取得成本60,006-殘價10,001)×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3+8/12)≒折舊額 36,670;3.新品取得成本60,006-折舊額36,670=扣除折舊後價值23,33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4,025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7,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