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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育丞陳永盛

原告
張意康
被告
歐芷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兩造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詳附件)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經歷、現有無工作及收入高低等情況,及被告於如附件刑事判決所為之「比中指」侮辱原告之動機、行為之持續性、影響範圍及社會對此類行為之評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無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海豆漿」前,因故與A01發生糾紛。A02於同日9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見A01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上,舉起左手對A01比中指,足以貶低A01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2(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乙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有受傷,才會有這
    樣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四海豆漿」前,因
      故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又被告於同日9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
      告訴人適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因故」比
      中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
      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本院114
      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36至38、51至58頁
      )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馬路到一半,聽到右邊
      有車子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我才拿手
      機出來直接錄影,後來看錄影的時候,發現錄影的第一瞬
      間就很清楚的看到被告對我比出中指等語,核與上開錄影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中,被告左手比中指時騎
      乘在上開機車上(左腳著地),臉及左手手背、左手中指
      均朝鏡頭之方向,左手手肘約略在胸口之高度、左手中指
      朝正上方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且刻意
      舉起其左手朝告訴人做「比中指」之手勢。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故發生糾紛,可認其已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亦足以佐證被告係蓄意
      對告訴人比中指。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大學畢業、從
      事環境清潔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比中指之肢體動
      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縱「因故」有比中指之必要,為避免遭人誤會或因此產
      生糾紛,自應以較為隱蔽之方式為之(如背對他人、以另
      一隻手遮掩或朝下、朝無人方向比等),顯無面對甫發生
      糾紛之人而舉起左手比出中指之理,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
      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
      難堪、不快。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使告訴
      人及不特定在場者均得見聞,可認被告顯係以比中指之肢
      體動作羞辱告訴人,故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又被告故意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
      公然侮辱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調閱7-11監視錄影,然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行為,已認定如前,況該監視錄影縱有拍到早餐店之
      方向,亦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無直接關連,可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
    滿,竟未能理性面對,率以前開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
    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本案侮辱性手勢對
    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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