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5號
- 原告
- 張意康
- 被告
- 歐芷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仟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兩造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詳附件)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失。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經歷、現有無工作及收入高低等情況,及被告於如附件刑事判決所為之「比中指」侮辱原告之動機、行為之持續性、影響範圍及社會對此類行為之評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無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海豆漿」前,因故與A01發生糾紛。A02於同日9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見A01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A02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馬路上,舉起左手對A01比中指,足以貶低A01之人格評
價及名譽。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2(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乙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有受傷,才會有這
樣的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四海豆漿」前,因
故與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又被告於同日9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順一路與富國路口時,
告訴人適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則「因故」比
中指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
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本院114
年6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36至38、51至58頁
)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馬路到一半,聽到右邊
有車子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對我比中指,我才拿手
機出來直接錄影,後來看錄影的時候,發現錄影的第一瞬
間就很清楚的看到被告對我比出中指等語,核與上開錄影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中,被告左手比中指時騎
乘在上開機車上(左腳著地),臉及左手手背、左手中指
均朝鏡頭之方向,左手手肘約略在胸口之高度、左手中指
朝正上方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且刻意
舉起其左手朝告訴人做「比中指」之手勢。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故發生糾紛,可認其已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亦足以佐證被告係蓄意
對告訴人比中指。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大學畢業、從
事環境清潔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顯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比中指之肢體動
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縱「因故」有比中指之必要,為避免遭人誤會或因此產
生糾紛,自應以較為隱蔽之方式為之(如背對他人、以另
一隻手遮掩或朝下、朝無人方向比等),顯無面對甫發生
糾紛之人而舉起左手比出中指之理,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
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
難堪、不快。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使告訴
人及不特定在場者均得見聞,可認被告顯係以比中指之肢
體動作羞辱告訴人,故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
(五)又被告故意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
公然侮辱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綜上,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調閱7-11監視錄影,然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行為,已認定如前,況該監視錄影縱有拍到早餐店之
方向,亦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無直接關連,可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不
滿,竟未能理性面對,率以前開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
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本案侮辱性手勢對
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