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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李泓儀
被告
李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0號前約100公尺處至復興路186號旁(即全家便利商店達仁店旁之公共停車場),因行車糾紛,以「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甲言詞)辱罵伊(下稱甲言詞),又對伊揚言:「我跟你說啦,你如果現在打算離開沒關係啦,拎北整群人帶去你家,被我抓到吼,幹你娘全部抓去活埋,我不會騙你,你看我會不會」等語(下稱乙言詞),恫嚇危害伊之生命安全。被告公然以甲言詞侮辱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再以乙言詞恐嚇危害伊之人身安全,致伊心生恐懼,已侵害伊之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求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因見原告駕車肇事,撞毀伊及友人即訴外人劉建昌之車輛,卻未待處理維修及理賠事宜,即欲離去,伊唯恐日後找不到原告賠償車損,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對,卻遭原告拒絕,伊一時氣憤、情緒激動始口出惡言,惟伊事後已有反省,甚感懊悔,並數次向原告道歉,且在向原告求償車損時多有退讓,詎原告仍執甲、乙言詞再事追償精神慰撫金,其請求金額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甲言詞公然侮辱伊之名譽,再以乙言詞恐嚇危害伊之生命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及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本院審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該自由權應受憲法保障,此觀諸憲法第22條文義自明,堪認名譽權、自由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又被告以甲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具性別貶抑之字眼,客觀上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而被告所為乙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此受損,亦堪採信。被告以甲、乙言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機車2部,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噴漆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汽車2部、投資1筆,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6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事發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甲言詞公然侮辱部分,求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就乙言詞恐嚇危害生命安全部分,求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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