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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訴訟代理人
郭勃宏
被告
林榮城
被告
高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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