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 原告
-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育瑄
- 訴訟代理人
- 郭勃宏
- 被告
- 林榮城
- 被告
- 高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