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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管金業
被告
管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靖鋐律師
被告
葉丹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家人自民國74年起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負責出資整修與管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管珍,然實際係由訴外人管勝(即原告之父親)、管馥、管屏、管鴻及被告管珍公同共有,豈料,被告管珍自100年間即暗喻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長期言語騷擾原告及家人,嗣管勝等人遂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管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確定在案。詎被告管珍拒絕承認另案判決結果,多年來展開系統性干擾,透過書信、電子郵件、LINE傳送訊息、律師函、存證信函或口頭方式,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44之言論內容欄位所示之言詞,致原告之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受到減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

㈡被告葉丹筑為被告管珍之女兒,其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卻長期涉入系爭房地之爭議。被告葉丹筑於103年11月7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8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原告嗣於105年間發現系爭房屋門鎖已遭更換,與被告葉丹筑前開訊息內容一致,足見被告葉丹筑有計畫性介入行為,被告葉丹筑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持續以文字、行動等壓迫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

㈢準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珍部分:原告提出之書信、電子郵件、LINE訊息是伊所為,然並非傳送給原告,亦無提供給管勝,書信及LINE訊息均是傳送給訴外人管馥,電子郵件是寄給管馥,但有些也有同時寄給管屏、管鴻及被告葉丹筑。然其所為之言詞,無論於另案訴訟中或訴訟外,均係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縱然有影響他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處,亦屬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亦不得以另案判決結果反推被告管珍以前所為言詞構成不法性。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係因工作壓力、長年職場與生活壓力所致情緒及睡眠症狀,均非係因如附表所示言詞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伊有如附表所示言詞之不法行為,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10年之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丹筑部分:原告係於112年間始有身心狀況,惟伊早已與原告斷絕往來,伊傳送系爭訊息,僅係協助母親即被告管珍與原告溝通,伊並無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亦無清空房屋,至於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僅係將伊列為收件人之一,伊並無傳送任何文字或附和他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管珍以書信、電子郵件、LINE傳送訊息、律師函、存證信函或口頭方式,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44言論內容欄位所示之言詞,及被告葉丹筑傳送系爭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書信、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律師函、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9至157頁、第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11頁),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葉丹筑於103年11月7日傳送LINE訊息,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㈡被告管珍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不以廣佈於社會大眾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丹筑固於103年11月7日傳送LINE訊息(即附表編號18),惟細繹系爭訊息之前言後語,被告葉丹筑表示欲與原告約時間,提醒原告帶走系爭房屋內的東西,如果有不需要的可以留放,其再找清潔隊清空,也會順便換門鎖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僅係傳達有關系爭房屋處理事宜,尚與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無涉,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

㈢被告管珍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44所示之言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

⒈附表編號8至10、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7、編號20至21、編號23、編號26、編號28至29、編號33、編號37所示內容部分,原告均明確主張被告管珍指涉對象均非原告,故此部分之言詞既非係指摘原告,自無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關於本院卷第89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1之內容,及本院卷第93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2、5之內容,及本院卷第95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及本院卷第97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及本院卷第101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2之內容,及本院卷第105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及本院卷第107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2、4之內容,及本院卷第109頁之書信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至2之內容,均係被告管珍就系爭房屋與管勝等人發生糾紛,其所遭遇的心境,表達其個人意見,言論雖有過激、不當,惟其內容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卷第125頁、第329頁、第333頁之LINE訊息所指摘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7(本院卷第125頁)之內容,均係被告管珍就系爭房屋與管勝等人發生糾紛,其所遭遇的心境,表達其個人意見,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為言論或可能產生原告對之接收、詮釋、解釋、認知後,連結產生事實解讀的不同、主觀情感上的不適,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脈絡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答辯內容,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各端因素之後,而對被告言論產生不同的理解或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各自表述之事實認知表達,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而被告管珍此部分之文字訊息,係傳送與管馥,再輾轉傳送至管勝、管馥、管屏、管鴻之LINE對話群組(本院卷第619頁),管勝、管馥、管屏、管鴻均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其等自得對於被告管珍所為之論述所為之理解,應無減損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此觀管勝、管馥、管屏、管鴻嗣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文字訊息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難認有侵害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12、15、19、22部分(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99頁、第125頁、第137頁),觀諸被告管珍書信及LINE訊息內容,係傳述其幫助管勝一家人,其已失業多年,亦無收入,認管勝一家人無感恩之心,而有圖謀不軌、貪得無厭、覬覦房產、強搶豪奪等情,核係被告管珍就其自身經歷即與原告與管勝等人就系爭房屋之另案訴訟所遭遇的心境,表達其個人意見,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尚非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本院卷第107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摘如附表編號24、25之內容,指涉對象應係被告之兄弟姊妹,尚難認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30部分(本院卷第143頁),核係被告管珍於另案判決後向管馥表達其就系爭房屋糾紛之個人意見,雖有影射原告竊占等情,惟管馥亦同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其與原告為同造當事人,利益一致,且管馥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有另案判決書、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63頁、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管珍所影射原告竊占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不致原告之個人社會評價有所降低,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⒎附表編號31、32部分(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觀諸被告管珍所為「毫無人性」、「做偽證」之內容僅係指摘管馥及其等之手足,並無涉及原告,原告徒以「管馥你們幾人太狠了」等語,逕認被告管珍亦指摘原告云云,自屬率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為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部分(本院卷第113頁、第618至619頁),係管勝寄送予被告管珍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管珍所為之言詞,是被告管珍顯無不法行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⒐附表編號35所示內容部分(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係被告管珍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侵害其所有權,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租賃契約,並應給付其所應得租金。該律師函進一步表示如原告逾時未提出,則被告管珍擬提起民、刑事告訴,及檢舉逃漏稅之責任,核係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所載文字亦無攻訐原告名譽之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⒑附表編號36所示內容部分(本院卷第211頁),被告管珍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法律上可行使之權利,核係被告管珍得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所載文字亦無攻訐原告名譽之情,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⒒附表編號38至44所示內容部分,原告自承僅係被告管珍於另案開庭或庭後交談,其並無錄音等語(本院卷第617頁),即難認原告就此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復原告對此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即難可採。

㈣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涉對象 1 貪婪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2 可恥/無恥/令人不恥  3 人吃人  4 下流骯髒齷齪  5 逆子逆孫逆媳 原告、管勝、管金琳、李海音 6 低級下流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7 自食惡果  8 丟人現眼 李海音 9 無情無義 管勝 10 報應 管勝 11 拙劣不顧廉恥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12 圖謀不軌 原告、管勝、管金琳、李海音 13 敗家 李海音 14 妖言惑眾 管勝 15 貪得無厭 原告、管勝、管金琳、李海音 16 醜陋戲碼的主角 管屏、管鴻 17 被我趕出銀川街流離失所的可憐人 管勝、管金琳 18 我會清空屋內東西、換門鎖 原告 19 強搶豪奪管珍房屋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20 信口雌黃/睜眼說瞎話 管勝、管馥、管屏、管鴻 21 非分之財/助紂為虐 管鴻 22 覬覦房產 原告、管勝、管金琳、李海音 23 分文未出/忤逆不孝 管勝、李海音 24 土匪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25 男盜女娼  26 賭博佬的女兒 李海音 27 壞事做盡膽大妄為 原告、管勝 28 騙法官、騙律師 管勝 29 無償白住 管勝、李海音 30 竊佔 原告、管勝 31 毫無人性 原告、管勝、管馥、管屏、管鴻、管金琳、李海音 32 作偽證  33 管馥幫管勝做缺德事 管馥 34 我要去花旗銀行告管金業,並跟他主管講 原告 35 給付租金及利息,將告你民刑事及逃漏稅  36 若未答覆,就採取刑事案件提告你 原告 37 門鎖是管鴻換的!不是我! 管鴻 38 房子是我買的!房貸是我繳清的!法院就是沒制度!原告是騙來的! 原告 39 房子是我買的,你們一家人一直騙到現在還在騙!  40 法院就是沒制度,都被你們騙!  41 房子根本是我的!你們全家都是騙的!  42 到現在還在騙!法院都不管!  43 房子是我買的,貸款是我繳的,你們都是騙來的!  44 法院就是沒制度,你們用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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