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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育丞王聖源

原告
張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永泰
被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如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事實,有如附件所示判決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26萬4,572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僅就其中之2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博文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文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80年11月間因違規
    肇事遭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二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熱
    河二街口欲右轉熱河二街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華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熱河二街
    ,適有張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道路行駛在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上,見林博文突然右轉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淑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林博文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芳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
    23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
    、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8月13日回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回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45
    頁、第61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第51
    至53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行駛在中華
    二路南向北車道之右轉專用道,該路段有中央分隔島,分隔
    島左側為3線車道之快車道,最右側為右轉車道;分隔島右
    側為單線慢車道,有前開現場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可按,而事故路口號誌時相為時相一中華二路南北向快
    、慢車道圓形綠燈對開71秒(含黃燈及全紅各4秒);時相
    二為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快、慢車道綠燈遲閉、南往北方向
    快車道紅燈右轉16秒(含黃燈及全紅各4秒);時相三為熱
    河二街圓形綠燈對開、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紅燈右轉
    63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有前揭交通局回函在卷,可
    見中華二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即時相
    二、三),同向慢車道必為圓形紅燈,是被告供稱其右轉時
    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
    ),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見偵卷第23頁)
    ,即均堪採信,足徵被告確實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行右
    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
    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
    生本件事故。被告前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
    遭吊銷,但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交易
    緝卷第43至45頁)。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是否
    仍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重新通過駕照考驗,確
    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
    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既因違規肇事遭吊銷
    其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未重新考領,已認定如前,被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5頁),顯見被告既已
    欠缺安全駕駛之意識與能力,卻於駕照經吊銷後仍持續駕車
    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
    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
    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固經傳訊未到庭,於
    本院審理期間同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直至114年3月
    7日遭緝獲,且遭緝獲時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有相關傳
    票、拘票、通緝書及移送書等在卷,但被告供稱其先前出國
    ,因此戶籍地未收到傳票,寄至居所之傳票同係返國後房東
    始交付,當時庭期已過,其懸掛假車牌是因為車輛欠稅未繳
    ,車牌被繳回,又仍須駕車工作,方上網購買假車牌懸掛,
    不是為了躲避本案追緝(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6至37頁),
    審酌被告遭通緝到案後均可遵期到庭,且均遵照法院命令按
    時向警局報到,有各次報到紀錄在卷(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
    57至67頁),則其所述前開未能遵期到庭之原因,尚非全然
    無據,其到案後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損失,即無從遽認
    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又有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
    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願分期賠償
    之意,僅因告訴人認與請求金額差距過大而不願接受,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自始拒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並據被告到庭供述明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
    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幫家裡務農,尚須扶養母親、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醫療費 聯合醫院 2,830元 本院卷第93至129頁   義大醫院 940元    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800元    聖和中醫診所 250元    回生中醫診所 700元    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所 4,100元          醫療費小計   9,620元  2 計程車資 5,185元  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3 折舊後機車維修費 1,767元  本院卷第75頁 4 工資損失 10萬元  本院卷第77、83、85、89、193頁 5  車禍當日請假損失 4,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4萬4,000元   合計  26萬4,57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