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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蔡幸容
被告
蔡呤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妹,二人因訴訟案件糾紛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外,對原告辱稱「混帳東西、你媽媽把你送給富二代迷奸」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此辱罵及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所為系爭言詞因涉犯誹謗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詞等節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涉及原告之貞潔名聲等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所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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