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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陳麗娟
被告
塗川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及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業據其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判決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等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未能思及以理性和平情節處理兩造間離婚後諸般問題,對曾為結褵之原告以不堪言語於公眾場合橫加羞辱及恫嚇,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非無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時3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理髮店內」補充更正為「11時3
    7至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理髮店店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A01陳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不信你再試看看」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
    就氣到了,隨便講的,我沒有要恐嚇A01,因為A01先跟朋友
    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所以我才會去那邊講那些話等語。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被告陳稱之「要死,大家
    一起死,不信你再試看看」等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
    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
    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
    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足認被告陳稱之「要死,大家一起死,不信你
    再試看看」等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60年出生,復
    衡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見警卷第3頁),當屬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要死,大家一起
    死,不信你再試看看」等語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
    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
    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臭機掰」、「垃圾」等言詞(下稱
    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反覆多次謾罵,當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
    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
    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等情,此
    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之
    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
    「臭機掰」、「垃圾」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
    公然侮辱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亦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自認係遭詐欺
    、脅迫而與告訴人離婚,復遭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聯手欺騙
    而財產盡失,方基於氣憤,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詞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與人格尊嚴,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但就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未
    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及恐嚇言
    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4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理髮店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妳娘」、「臭機掰」、「垃圾」及「要死,大家一起死,不信你再試看看」等言語辱罵及恫嚇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並使A01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