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03號
- 原告
-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澄秋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 被告
-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伊貨款,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就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6,000元貨款除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外,另開立附表二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系爭本票記載「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5日 2,430,257元 SCA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30日 486,000元 PB0000000 113年7月1日 3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5日 3,000,000元 SCAA0000000 113年7月29日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違約金約定 到期日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 486,000元 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113年6月30日 附表三: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430,257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486,000元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3,000,000元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